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9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柒
萬肆仟肆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5日與原告訂有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書,使用原告發給之現金卡,約定被告得於新台幣(下同)
500,000元之額度內得持該現金卡向原告借款,每35日應繳
納約定最低之金額,如未按期繳款即應一次償還借款;循環
信用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遲延付款後之遲延利息(即延
滯利息)則按年息20%計算,迄94年9月30日止被告計尚積欠
原告借款74,472元及未收之循環信用利息(依上開借款本金
以年息18.25%計算)1,303元,總計為75,775元,且被告自
94年10月1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已喪失期限
利益,原告尚有75,775元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前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75,775元,及其中74,472部分自94年10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㈡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
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書記官莊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