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6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戌○○
未○○上一人選任辯護人嚴庚辰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6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戌○○、未○○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戌○○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戌○○、未○○及己○○共同基於反覆實施貸款取得重利之
犯意聯絡(己○○另案判決),自民國95年7月5日起至96年2月3日止(未○○參與時間為95年7月5日起至同年10月底),由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巷○號經營高利貸放款業務,並在「雲林商業報」及「雲林求才令」之分類廣告欄上刊登「5萬或6萬內利息可議,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邱先生」等借款廣告,招攬急迫、輕率、無經驗,需款週轉之不特定人與其聯絡,辦理貸款事宜,己○○以月薪40,000元至60,000元不等之薪資,雇用戌○○及未○○負責聯絡客戶,至約定地點確認借款人之身份及地址,並隨同借款人至實際居住處所確定居住事實,以便追討借款及利息等事宜。於如附表貳所示之時、地,適有如附表貳所示之借款人,因急需現款之際而與己○○、戌○○、未○○聯絡,己○○、戌○○、未○○即要求前揭借款人提出如附表貳所示之物供擔保,並簽立與借款金額相當之本票,借款之初即預扣第1期之利息,日後並反覆收得如附表貳所示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各該次、借款人姓名借款時、地、借款金額、實際取得款項、預扣所得利息及利息計算方式,均詳如附表貳所載。)㈡嗣經警於96年2月5日,分別在⒈己○○經營位於雲林縣斗
六市○○路○○○巷○號之地下錢莊;⒉己○○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巷○○號之住處;⒊己○○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155之2號住處;⒋戌○○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號租屋處,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部分,業經附表貳所示借款人於警詢或檢察官
面前證述明確,有其等於警詢或檢察官面前筆錄在卷可證,並有供借款擔保所用之本票影本14紙、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證物認領保管單2紙、借款人丑○○所有、供借款擔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照片3張在卷可考。此外,復有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而同案共同正犯己○○於警詢、檢察官面前,對前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有其警詢及檢察官面前筆錄在卷可徵。被告戌○○及未○○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核於上揭證據資料相符,應可採信。
㈡被告等人所收得利息部分,除如附表貳預先扣得利息欄所示
外,附表貳所示之借款人復於警詢或檢察官面前證稱尚支付被告如附表貳後續再收得利息欄所示之金額,有其等於警詢及檢察官面前筆錄在卷可證。同案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除對被害人丑○○尚支付利息40,000元部分否認外,其餘皆表示沒有意見,衡情被告等人不可能只收取預扣之利息外,對於後續利息皆分文不取,而借款人丑○○部分,因無補強證據確認,其尚有支付被告前開利息,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檢察官雖指未○○參與之時間係自95年7月5日至96年2月
3日止,然而,未○○於檢察官面前供稱:我只有3、4次,是在我知道己○○在放重利還幫己○○收錢。此有其於檢察官面前筆錄在卷可考。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是從95年7、8月開始雇請未○○,大概2個月就將他辭職了,大約是同年10月底左右。對照附表貳所示借款人之陳述,僅有壬○○、戊○○證稱見過未○○向其等收取利息,有其等於檢察官面前具結筆錄可明,而戊○○之借款時間為
95年10月21日,核與被告供述未○○參與之時間僅至同年10月底等語相符,且到庭檢察官亦更正未○○參與之時間自95年7月5日至同年10月底,則未○○參與重利犯行之時間,應僅至95年10月底,附此敘明。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2人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㈡被告戌○○、未○○與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反覆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任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7
2號、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尤其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罪業於95年7月1日起修正廢止,常業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反覆實施之習慣犯、職業犯,乃有可能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在實務運用上,應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以補充解釋方式擴大發展集合犯之概念,對於合乎集合犯或其他包括一罪之情形,認為應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經查,被告透過經營放款業務之方式,趁如附表貳所示借款人急迫欲舉債濟急時,持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手法均屬相同,且係在密切緊接之時間、相近地點內反覆、持續為之,屬經營、從事業務之行為,具營業性、職業性,顯見應係基於單一包括犯意為之,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堪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而屬前揭判決意旨所謂「集合犯」之適例,在評價上應依集合犯概念,僅論以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2人之重利犯行,利用他人急迫用錢之際,以高
利貸予現款,固使借款人得以暫時獲得現款籌用,然因此背負高額利息,於其等缺錢孔急之情形下,如何支應龐大之利息,且累計利息過久仍未及償付本金,則所支付之利息將超過本金金額,無異雪上加霜,且借款人於背負龐大金錢債務壓力之下,極易導致借款人因受債務壓迫,衍生額外之家庭、社會問題,不可小覷;而被告戌○○有詐欺及傷害等前科,被告未○○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考,則被告戌○○素行不佳,被告未○○尚可;被告未○○參與之時間僅自95年7月至同年10月底;又借款人雖有急迫情事,然仍係出於被害人之意願而為之,被告犯罪手段平和,所貸款項大多零星數萬元;且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深具悔意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則被告2人之犯行,皆為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並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雖請求量處被告2人均有期徒刑1年,但未慮及被告2人犯行,有前述減刑規定適用,且被告2人家庭狀況均屬不佳,有被告戌○○所舉之清寒證明、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96年7月9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被告未○○所提之惠心醫院96年6月28日診斷證明書、國軍北投醫院94年5月27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佐,則檢察官之求刑,為本院所不採;而被告2人雖請求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然而本案之借款人為數不少,對社會已生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2人之請求,亦非為本院所採。
㈤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供被告實施重利犯行
所用,詳如附表壹備註欄所載,且皆為同案共同正犯己○○所有等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屬實,以共犯連帶沒收理論,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於被告
2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㈥扣案之現金20,100元,其中如附表壹編號八所示之現金3,00
0元部分,為被告戌○○向借款人所收得之利息乙情,業經被告戌○○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併於被告2人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之。至於其他扣得之17,100元部分,被告戌○○供稱為其任職於環境清潔公司之薪資所得,而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等人重利犯行有關,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㈦至於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九所示本票(正本)4張,所記載之
人,與本案附表貳所示借款人無關,且為被告將來可作為借款人請求返還本金之用;而編號十所示廣銀財經借貸廣告傳單,係供販賣房屋宣傳所用,內容並未記載借款等情,業經被告供稱在卷;而其餘扣案物品,檢察官未舉為證據,則皆與本案無關聯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基於從事個人放款業務牟取不法
重利之犯意聯絡,自95年7月5日起至96年2月3日止,在雲林縣斗六市○○路○○○巷○號經營高利貸放款業務,並以在「雲林商業報」及「雲林求才令」之分類廣告欄上刊登「
5萬或6萬內利息可議,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邱先生」借款廣告之方式招攬客戶,招徠陷於急迫、輕率、無經驗,需款週轉之不特定人與其聯絡,辦理貸款事宜。被告己○○僱用同有犯意聯絡之被告戌○○及未○○負責聯絡客戶(己○○部分另案判決),至約定地點確認借款人之身份及地址,並隨同借款人至實際居住處所確定居住事實,以便追討借款及利息等事宜。被告己○○遂於96年2月3日,在雲林縣○○鎮○○里○○路○○巷○○號巳○○之住處,貸與巳○○30,000元,要求巳○○簽立與借款金額相當之本票,利息計算方式則以每10日為1期,每借款10,000元利息為2,000元之金額,借款之初並預扣第1期之利息共計6,000元,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
㈡檢察官提出之證據:
⒈同案被告己○○於警詢及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
⒉被告戌○○於警詢及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
⒊被告未○○於警詢及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
⒋巳○○於警詢及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
⒌巳○○簽立之本票影本共1紙。
⒍扣案如附表壹編號六至十五所示之物。
㈢本院之判斷: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佈,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
⒉證人巳○○於警詢時陳稱:我於96年2月3日向地下錢莊
借貸30,000元,利息是以10,000元為單位,每10天為1期,1期利息為2,000元,當時我看路上廣告打電話給戌○○,見面後再簽立商業本票,他再將要借的錢30,000元扣取當期利息6,000元,實拿24,000元,我總共向他借貸1次,是因為我欠錢所以才向他借貸,我還沒繳利息過。然其於檢察官面前證稱:我在96年2月3日向戌○○借30,000元,我還沒有繳利息;警詢訊筆錄中說10,000元的利息,1期2,000元是因為警察拿帳本給我看;我借30,000元實拿30,000元,沒有扣利息,警詢筆錄說我實拿24,000元,是那時候我身上有一點錢,就先還他,6,000元不是利息,是多餘的錢要還他的,我是向戌○○借錢,我沒有看過己○○與未○○。證人巳○○是否有支付戌○○6,000元之利息,前後證述不一。而證人巳○○於檢察官面前具結證稱警詢筆錄係因警察提示帳冊誘導所致,其並未支付戌○○分文利息,參以被告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關於巳○○部分,當初我是借他錢,但我沒跟他收利息;其並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總共借巳○○30,000元,先拿24,000元,隔天再拿6,000元給巳○○,巳○○是過1個月後才還我6,000元,我沒跟他收利息。此部分核與證人巳○○於檢察官面前證述相符,衡諸如附表貳借款人於警詢或檢察官面前皆證稱係向被告己○○借得款項等情,有其等於警詢或檢察官面前筆錄在卷可明,而非向戌○○借得款項,足認戌○○可能係基於私人情誼借款與巳○○,並未收取利息。此部分事實和被告己○○所經營之放款業務無涉,證人巳○○於警詢之證詞應有誤會,難為採信。
⒊同案被告未○○於警詢及檢察官面前僅供述其參與重利犯
行之事實,但並未陳述向巳○○收取利息,有其於警詢及檢察官面前筆錄在卷可證。巳○○所簽立之本票影本1紙,僅可證明其向戌○○借款之事實,無從證明是否有交付與原本不相當之利息;至於扣案如附表壹編號六至十五所示之物,僅係證明被告己○○、戌○○與未○○經營放款業務謀利之事實,但無法具體指明是否向巳○○收取重利。而被告2人迭於警詢、檢察官面前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為認罪陳述,然而,揆諸前開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可作為認定事實唯一之基礎,由檢察官所舉之其他證據,並不足以補足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自無從僅憑被告2人概括性認罪陳述,即為有罪之認定。
⒋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等人向巳○○收取重利之事實,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開被告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檢察官認有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應適用之法律: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義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空白商業本票簿│5本│供人借款時,可簽發擔保債務使用。│├──┼─────────┼────┼───────────────────┤│二│汽車讓渡書│1紙│被害人卯○○書寫,交與被告擔保借款。│├──┼─────────┼────┼───────────────────┤│三│帳冊│2本│收帳及放款資料│├──┼─────────┼────┼───────────────────┤│四│客戶聯絡簿│1本│記載借款人電話號碼,供聯絡使用。│├──┼─────────┼────┼───────────────────┤│五│手機│5支│OKWAP牌2支、BENQ牌1支、NOKIA牌1支│││││及白色SONY牌1支,供聯絡借款人及刊登於│││││借款廣告上供聯絡之電話。│├──┼─────────┼────┼───────────────────┤│六│黑色帳本│1本│記錄收帳及放款資料│├──┼─────────┼────┼───────────────────┤│七│方便帳帳單│1張│記錄收帳及放款資料│├──┼─────────┼────┼───────────────────┤│八│現金(新臺幣)│3,000元│戌○○向借款人所收得之利息。│├──┼─────────┼────┼───────────────────┤│九│本票(正本)│4張│由該4紙本票上記載,與本案借款無關連性│││││,無從宣告沒收。│├──┼─────────┼────┼───────────────────┤│十│廣銀財經借貸廣告傳│1疊│前揭傳單上記載,並無借款字樣,僅屬一般│││單││房屋貸款傳單,難認與本案有關連性,無從│││││宣告沒收。│└──┴─────────┴────┴───────────────────┘附表貳:
┌──┬───┬───┬─────┬────┬────┬────┬───────┬──────┬─────┐│編號│借款人│借款日│借款地點│借款金額│實際取得│預扣所得│利息計算方式│後續再收得利│質押物品││││期││(新臺幣│款項│利息(單││息(單位:新│││││││)││位:新臺││臺幣)│││││││││幣)││││├──┼───┼───┼─────┼────┼────┼────┼───────┼──────┼─────┤│一│丑○○│95年7│雲林縣斗六│30,000元│24,000元│6,000元│以10,000元為單│無│身分證、車││││月5日│市○○路││││位,每10天為1││號IXC-931│││││TOYOTA汽車││││期,利息為2,00││號重型機車│││││││││0元。││、本票│├──┼───┼───┼─────┼────┼────┼────┼───────┼──────┼─────┤│二│壬○○│95年7│雲林縣古坑│20,000元│16,000元│4,000元│以10,000元為單│70,000元│健保卡、本││││月23日│鄉高林村││││位,每10天為1││票│││││136號││││期,利息為2,00│││││││││││0元,如果逾期│││││││││││1天多加1,000│││││││││││元利息。│││├──┼───┼───┼─────┼────┼────┼────┼───────┼──────┼─────┤│三│午○○│95年8│雲林縣斗六│20,000元│16,000元│4,000元│以10,000元為單│16,000元│身分證、本││││月1日│市○○路某││││位,每10天為1││票│││││處││││期,利息為2,00│││││││││││0元。│││├──┼───┼───┼─────┼────┼────┼────┼───────┼──────┼─────┤│四│癸○○│95年8│雲林縣斗六│20,000元│16,000元│4,000元│以10,000元為單│20,000元│身分證、機││││月30日│市○○路某││││位,每10天為1││車駕照、本││││、95年│處││││期,利息為2,00││票││││11月│││││0元。││││││30日││││││││├──┼───┼───┼─────┼────┼────┼────┼───────┼──────┼─────┤│五│庚○○│95年8│雲林縣斗六│40,000元│32,000元│8,000元│以10,000元為│90,000元│身份證、本││││月31日│市○○路某││││單位,每10天為││票│││││處││││1期,1期利息│││││││││││為2,000元,如│││││││││││果逾期1天多加│││││││││││800元利息。│││├──┼───┼───┼─────┼────┼────┼────┼───────┼──────┼─────┤│六│子○○│95年9│雲林縣虎尾│20,000元│16,000元│4,000元│以10,000元為單│4,000元│身份證、本││││月8日│鎮平和里大││││位,每10天為1││票│││││成街91號陳││││期,利息為2,00│││││││心怡之住處││││0元。│││├──┼───┼───┼─────┼────┼────┼────┼───────┼──────┼─────┤│七│乙○○│95年9│彰化縣伸港│20,000元│16,000元│4,000元│以10,000元為單│10,000元│本票││││月○○○鄉○○路97││││位,每10天為1│││││││巷25號││││期,利息為2,00│││││││││││0元,如果未依│││││││││││時間償還超過1│││││││││││天就多500元利│││││││││││息。。│││├──┼───┼───┼─────┼────┼────┼────┼───────┼──────┼─────┤│八│亥○○│95年9│雲林縣斗南│20,000元│16,000元│4,000元│以10,000元為單│8,000元│駕照、本票││││月某日│鎮西歧里文││││位,每10天為1││││││95年10│昌路224號││││期,利息為2,00││││││月某日│亥○○之住││││0元。│││││││處│││││││├──┼───┼───┼─────┼────┼────┼────┼───────┼──────┼─────┤│九│酉○○│95年10│雲林縣斗六│10,000元│8,000元│2,000元│以10,000元為單│20,000元│汽車駕照、││││月1日│市○○路上││││位,每10天為1││本票│││││酉○○經營││││期,利息為第1│││││││之檳榔攤││││期2,000元,以│││││││││││後每期1,500元│││││││││││元。│││├──┼───┼───┼─────┼────┼────┼────┼───────┼──────┼─────┤│十│卯○○│95年10│雲林縣西螺│30,000元│24,000元│6,000元│以10,000元為單│50,000元│ 呂亭儀 之身││││月2日│鎮詔安里40││││位,每10天為1││分證及汽車│││││之1號程木││││期,利息為2,00││駕照、本票│││││松之住處││││0元,如無於到│││││││││││期日繳付利息每│││││││││││拖1天要多付5│││││││││││00元。│││├──┼───┼───┼─────┼────┼────┼────┼───────┼──────┼─────┤│十一│辛○○│95年10│雲林縣斗六│20,000元│19,000元│1,000元│以10,000元為單│12,000元│本票││││月11日│市○○路某││││位,每10天為1│││││││處││││期,一期利息為│││││││││││500元│││├──┼───┼───┼─────┼────┼────┼────┼───────┼──────┼─────┤│十二│戊○○│95年10│雲林縣斗六│10,000元│8,000元│2,000元│以10,000元為單│20,000元│身分證、健││││月21日│市○○路某││││位,每10天為1││保卡、本票│││││處││││期,利息為2,00│││││││││││0元。│││├──┼───┼───┼─────┼────┼────┼────┼───────┼──────┼─────┤│十三│丙○○│95年11│雲林縣林內│50,000元│42,500元│7,500元│以10,000元為單│19,500元│本票││││月16日│鄉某處││││位,每10天為1││││││、95年│││││期,利息為1,50││││││12月│││││0元,借貸50,0││││││16日│││││00元每期利息7,│││││││││││500元,如果未│││││││││││依時間償還超過│││││││││││1天就多300元│││││││││││利息。│││├──┼───┼───┼─────┼────┼────┼────┼───────┼──────┼─────┤│十四│甲○○│95年11│雲林縣西螺│50,000元│40,000元│10,000元│以10,000元為單│80,000元│汽車駕照、││││月21日│鎮某處萊爾││││位,每10天為1││本票│││││富便利商店││││期,利息為2,00│││││││││││0元。如果未依│││││││││││時間償還超過一│││││││││││天就多500元利│││││││││││息。│││├──┼───┼───┼─────┼────┼────┼────┼───────┼──────┼─────┤│十五│丁○○│95年12│雲林縣莿桐│20,000元│16,000元│4,000元│以10,000元為單│無│本票││││月某日│鄉饒平村某││││位,每10天為1│││││││處公園││││期,利息為2,00│││││││││││0元。│││├──┼───┼───┼─────┼────┼────┼────┼───────┼──────┼─────┤│十六│寅○○│96年1│雲林縣斗六│30,000元│25,500元│4,500元│以10,000元為單│12,000元│身分證影本││││月11日│市○○路2││││位,每10天為1││、本票│││││段103號││││期,1期利息為│││││││││││1,500元。│││├──┼───┼───┼─────┼────┼────┼────┼───────┼──────┼─────┤│十七│申○○│96年1│雲林縣古坑│10,000元│8,000元│2,000元│以10,000元為單│4,000元│駕照、本票││││月23日│鄉棋村棋山││││位,每10天為1│││││││路75之34號││││期,利息為2,00│││││││││││0元。│││├──┼───┼───┼─────┼────┼────┼────┼───────┼──────┼─────┤│十八│辰○○│96年1│雲林縣斗六│25,000元│21,250元│3,750元│以10,000元為單│3,750元│身分證影本││││月26日│市○○路之││││位,每10天為1││、本票│││││ 萊爾富 便利││││期,1期利息為1│││││││商店││││,500元,如果│││││││││││逾期1天利息多│││││││││││加1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