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2號原告 吳心安 訴訟代理人 康清敬 律師被告 張宏麒
謝芳妃 兼下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水美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張 馨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張宏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宏麒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宏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宏麒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3年11月16日、到期日為103年12月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34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伊,並經被告謝芳妃、王水美、 張馨文 於其上背書,惟張宏麒僅於103年12月18日清償50萬元,餘款84萬元迄未清償,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4萬元及自104年5月6日起(即被告聲明異議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謝芳妃、王水美、張馨文則以:原告經由訴外人OOO介紹與 伊等 結識,再由伊等引薦,參加張宏麒擔任負責人之 育富 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育富公司)創設之「未上市股票詢價圈購」投資項目,共投資100萬元,OOO因此獲得5%之業務獎金5萬元,育富公司與原告約定每3個月發放紅利,計至103年11月止,原告可分得34萬元紅利,故原告對育富公司得請求本金加計紅利共134萬元,惟育富公司未於103年11月15日依約定發放紅利,張宏麒遂於翌日即同年月16日召開說明會,表示育富公司圈購之股票遭金檢管制,紅利將於下期一併發放,並於當日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但張宏麒未依約付款,原告不甘虧損,於同年12月10日與伊等相約至位於高雄市○○○路○○○號之清香茶飲店討論後續事宜,原告當天帶了伊等不識之人到場,以兇狠語氣大聲說話,要求伊等在系爭本票上背書以連帶保證付款,其等並拿起電話揚言在外面尚有許多人,若不照辦將對伊等不利,伊等為求安然離開始在系爭本票上背書,嗣後張宏麒得知此情始委託訴外人黃O昆代償50萬元予原告,本件乃因育富公司投資失利致原告受損,與伊等無關,伊等亦因參與投資而受損,自不得強令伊等負連帶賠償之責,且伊等係受脅迫而於系爭本票背書,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104年6月30日答辯狀繕本送達原告為撤銷背書之意思表示,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張宏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本票尚未清償之票款84萬元,為被告謝芳妃、王水美、張馨文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請求發票人張宏麒給付票款84萬元,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背書人謝芳妃、王水美、張馨文與發票人張宏麒連帶給付票款84萬元,有無理由?㈠原告請求發票人張宏麒給付票款84萬元,有無理由?
1.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應負付款之責。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21條、第52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24條、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張宏麒於103年11月16日簽發系爭本票予伊,僅於103年12月18日清償50萬元,餘款84萬元迄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1紙為證(本院卷第2頁),為謝芳妃、王水美、張馨文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0-141頁),而張宏麒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張宏麒既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依前開規定,即應對執票人即原告負票據責任,原告請求張宏麒給付84萬元票款,應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背書人謝芳妃、王水美、張馨文與發票人張宏麒連
帶給付票款84萬元,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而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著有判例。又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謝芳妃、王水美、張馨文抗辯係遭原告脅迫而於於系爭本票上背書,為原告所否認,參諸前揭說明,其等即應就遭脅迫而背書乙點,負舉證之責。
2.經查,原告經由OOO之介紹,與王水美、謝芳妃、張馨文一同參加張宏麒擔任負責人之育富公司所舉辦之「未上市股票詢價圈購」投資項目,原告共投資該項目100萬元,育富公司與原告約定每3個月發放一次紅利,依該約定原告於103年11月15日應可分得紅利34萬元,嗣因育富公司未於103年11月15日依約發放紅利,被告張宏麒即於103年11月16日召開說明會,表示因該公司圈購之股票遭金檢管制,無法如期發放當期紅利,張宏麒並於當日開立系爭本票予原告,約定於103年12月5日給付票款134萬元,後因張宏麒未依約付款,原告、OOO及王水美、謝芳妃、張馨文於103年12月10日相約至位於高雄市○○○路○○○號清香茶飲店討論後續處理事宜,王水美、謝芳妃、張馨文當日在原告及OOO之要求下在系爭本票上背書,張宏麒事後於103年12月18日委託清香茶飲店負責人黃O昆交付50萬元予原告,由OOO代為收受,並於系爭本票上註記等情,為原告、謝芳妃、王水美及張馨文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0-141頁),且張宏麒亦未表示爭執之意,堪信為真實。
3.又依證人即清香茶飲店老闆娘 蔡宜臻 到庭證稱:伊也有參加育富公司之投資,後來張宏麒說因為金檢要延期發放紅利,就約在伊經營之清香茶飲店開說明會,張宏麒並開系爭本票給原告,後來因為張宏麒跑掉,原告、OOO跟謝芳妃、王水美、張馨文就約在清香茶飲店討論錢如何還,當天OOO很兇,對著謝芳妃、王水美、張馨文咆哮,但內容伊沒聽到,當時還有另一個沒見過的男子一直問伊張馨文之住處及張馨文之房子是租的還是買的,並對伊說若沒有付款就要去抓張馨文,伊後來一直打電話找張宏麒,對其說不要在茶飲店發生事情,因為該名男子講的話伊會怕,張宏麒就說會拿錢來處理,之後張宏麒叫人拿50萬元給伊,伊就與OOO聯繫,並與張馨文、黃O昆一同拿錢去OOO辦公室讓其簽收等語(本院卷第75-77頁),及證人即清香茶飲店負責人黃O昆到庭結稱:系爭本票係張宏麒在清香茶飲店簽發,之後OOO約謝芳妃、王水美、張馨文到店裡討論如何處理系爭本票,OOO當天還有帶原告及一個年輕男子來,其等講話比較大聲,該名年輕男子有點強勢,說因為錢是交給謝芳妃、王水美、張馨文,如果張宏麒賠不出錢,就要謝芳妃、王水美、張馨文賠,當時有看到原告跟那個年輕人在講手機,其等說外面車子裡面還有人在等著,當時局面有點緊張,謝芳妃、王水美、張馨文好像不得不簽,原告等人一直要求謝芳妃、王水美、張馨文要負責,所以他們就在OOO的要求下簽名了,之後張宏麒有拿50萬元給OOO簽收等語(本院卷第95-98頁),核與被告王水美陳稱:當天因為張宏麒沒有清償票款,原告就帶了不認識的人叫伊與謝芳妃、張馨文一定要在本票上背書,其等當時很兇,在現場很大聲,且拿起電話說其等在外面還有很多人,如果不背書就要進來,並叫伊拿房子去抵押,伊等因此才同意簽名等語(本院卷第59頁)大致相符。
4.本院審酌證人蔡宜臻、黃O昆雖均有投資育富公司上開投資案,此業經其等證述在卷,但其等與兩造及系爭本票之簽發等均無關連及利害關係,衡情應無為偏袒何方而故為虛偽陳述之虞,是其等於依法具結而須擔負刑法偽證罪責之情形下,仍於本院為前揭證言,證言之可信性應可獲得擔保,而堪採信。至證人蔡宜臻關於張宏麒簽發系爭本票之日期、謝芳妃、王水美、張馨文於系爭本票上背書及交付50萬元予OOO之先後等細節性事項之證述,雖與本院前揭認定情節略有歧異,但其對原告、OOO及謝芳妃、王水美、張馨文相約至清香茶飲店協商當日之情形尚能明確描述,且蔡宜臻係於104年10月7日至本院作證,距離原告等於103年12月10日協商之日,歷時已近10月,證人之記憶本有因觀察力、注意力及記憶力不同而不完整及遺忘之缺陷,隨著時間的經過會漸趨模糊,尤其對案發經過之細節更容易模糊淡忘,堪認證人蔡宜臻有關發票、背書時間點等證述之歧異乃係因記憶上瑕疵所致,尚不影響其前揭關於協商當日情節證述之真實性,故其前揭證述,仍屬可採。
5.原告固否認上開證人OOO、 黃萌昆 之證述,主張謝芳妃、王水美、張馨文係因原告當日表示欲提出詐欺告訴,其等要求原告不要提告,始同意承擔系爭本票債務云云(本院卷第55頁),並以證人OOO之證詞為證。而證人OOO雖到庭證稱:12月10日協商當日只有伊與原告一起去,沒有另一名年輕男子陪同前往,當天因為張馨文大聲吼伊,所以伊有大聲回話,但僅說「現在怎麼辦」,當初原告會投資係因謝芳妃告知伊該投資管道,伊再告知原告,100萬元是謝芳妃帶著原告與伊去交給王水美,再經由張馨文轉交給張宏麒,最後由張宏麒收受,因為錢是由謝芳妃、王水美、張馨文轉手上去交給張宏麒,所以其等必須一起負責,謝芳妃、王水美、張馨文因此在系爭本票上背書,且協商當天係因張馨文表示只有100多萬元,承諾要負責,並說18號要先付50萬元,25號再付84萬元,為了怕口說無憑,伊因此要求謝芳妃、王水美、張馨文都背書云云(本院卷第101-105頁),然本院斟酌原告係經由證人OOO介紹參與育富公司上開投資案,且係因OOO之要求,始取得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上背書,OOO並代替原告收受50萬元還款,可見其與原告間關係匪淺,並於本件涉入甚深,難謂與本件無利害關係,恐有偏頗原告之虞,且其既稱原告之投資款最終交由張宏麒收受,並非謝芳妃、王水美、張馨文收取,賠償責任即應由張宏麒承擔,則其復稱謝芳妃、王水美、張馨文係因經手轉交100萬元予張宏麒,其等因此須就張宏麒簽發之票款負責,故在系爭本票上背書云云,亦難認與常情相合,故其證稱當日並無另一年輕男子陪同到場,且未對謝芳妃、王水美、張馨文咆哮,謝芳妃、王水美、張馨文係自願背書負責等證詞,尚難採信。另原告主張謝芳妃、王水美、張馨文係因原告表示將提出詐欺告訴而同意背書乙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據,不足採信。
6.從而,本院參酌系爭本票發票人係張宏麒,原告之投資款100萬元最後亦由張宏麒收受,育富公司也由張宏麒負責經營及投資,可知育富公司事後未依約發放紅利予原告,實與謝芳妃、王水美、張馨文無涉,縱使OOO證稱原告之100萬元係經由謝芳妃、王水美、張馨文轉交與張宏麒屬實,其等亦不因代為轉交100萬元即對原告負有賠償義務,是衡諸常情,倘非與原告協商當日有遭恫嚇、脅迫之情,其等要無在系爭本票上背書之可能,故謝芳妃、王水美、張馨文抗辯當日係因遭原告及OOO文大聲咆哮,且有另一名與原告一同到場之男子對其等恫稱若不背書尚有其他人在外面等著等語,其等因心生恐懼始於系爭本票上背書等情,與常情相符,應屬有據。則被告謝芳妃、王水美、張馨文既係因遭原告以前揭方式脅迫始於系爭本票上背書,其等以受脅迫為由,以104年6月30日答辯狀所為撤銷背書之意思表示,自生效力。
準此,系爭本票上之背書既因遭撤銷而不生效力,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背書人謝芳妃、王水美、張馨文連帶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張宏麒給付84萬元及自10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請求謝芳妃、王水美、張馨文連帶給付上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書記官李聖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