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57號上訴人 吳心安 訴訟代理人 康清敬 律師被上訴人 謝芳妃
王水美 張馨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本院民事庭104年度簡字第42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
10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張馨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王水美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與原審被告 張宏麒 間涉及投資糾紛,由張宏麒簽立發票日為民國103年11月16日、到期日103年12月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34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伊,且經被上訴人在系爭本票上背書,惟張宏麒於103年12月18日僅清償50萬元,餘款84萬元迄未清償,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與張宏麒連帶給付上訴人84萬元,及自被上訴人聲明異議日即10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等經由訴外人連OO介紹而與上訴人結識,上訴人透過伊等引薦,參與由張宏麒擔任負責人之育富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育富公司)「未上市股票詢價圈購」之投資項目,惟育富公司未依約發放紅利,張宏麒遂於103年11月16日召開說明會,並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予上訴人,但張宏麒未依約付款,上訴人不甘受損,始於同年12月10日與伊等相約前往址設高雄市○○○路○○○號之「清香茶飲店」討論後續事宜,詎伊等當日遭受脅迫,方在系爭本票上簽名背書,張宏麒得知此情後,委託訴外人黃OO代償5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投資失利實與伊等無涉,伊等並以104年6月30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對上訴人為撤銷前開背書之意思表示等語置辯,爰求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經審理後,判決張宏麒應給付原告84萬元,及自104年
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補稱:伊於原審對張宏麒為全部勝訴,第一審訴訟費用應全部由張宏麒負擔,原審判決伊應就此負擔四分之三訴訟費用,有所違誤;又系爭本票之背書雖不符合票據法第37條之背書連續規定,惟被上訴人之真意 乃渠 等均願負背書人之責任,況伊並無任何脅迫舉動,原審法官一直以誘導方式訊問證人黃盟崑,原審判決駁回伊對被上訴人所為請求,亦有未洽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與張宏麒連帶給付上訴人84萬元,及自10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6%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與張宏麒連帶負擔。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之抗辯及理由外,另補陳:伊等在系爭本票所為之背書,並不符合票據法第37條規定,伊等否認上訴人為票據權利人等詞,並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上訴人經由被上訴人之引薦,對育富公司(由張宏麒擔任
負責人)投資100萬元,上訴人與育富公司約定每3個月發放1次紅利,截至103年11月為止,上訴人按約應可分得紅利34萬元。
⒉育富公司未依約發放紅利,張宏麒於103年11月16日召開
說明會,並於當日簽發系爭本票(票載發票日103年11月16日、到期日103年12月5日、票面金額134萬元)交予上訴人,約定於103年12月5日給付票款134萬元(分見原審卷第2頁、第141頁)。
⒊系爭本票到期後,票款未獲兌現,上訴人遂約同連OO,
於103年12月10日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清香茶飲店」與被上訴人協商後續事宜。上訴人並提出系爭本票,經被上訴人在系爭本票背面簽名而為背書(見原審卷第141頁)。系爭本票形式上背書非屬連續,不符合票據法第37條規定(分見本院卷第50頁、第55頁)。
⒋張宏麒於103年12月18日清償50萬元予上訴人(由連OO
代為收受該50萬元,並註記在系爭本票上),餘款84萬元迄未清償(見原審卷第141頁至第142頁)。⒌張宏麒涉嫌以育富公司大順分公司名義,透過類似俗稱「
老鼠會」行銷模式,吸引不特定人參加「詢價圈購」之投資,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經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5427號、第6772號、第7796號案件提起公訴(見原審卷第133頁至第137頁)。
㈡爭執部分:
⒈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行使系爭本票之追索權?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應與發票人張宏麒就系爭本票負連帶給付票款之責,有無理由?⒉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92條規定,主張撤銷其等因受脅迫
而在系爭本票背書之意思表示?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基於票據之流通性、無因性及交易之安全,背書是否連續,祇須依票據背面之記載,形式上得以判斷其連續即可,惟如由發票人將受款人記載於本票時,須由受款人先為背書轉讓,始能認為背書之連續;倘系爭本票原記載上訴人為受款人,被上訴人為背書人,但上訴人並未背書,背書為不連續,以後上訴人縱囑發票人將上訴人為受款人之記載塗銷,然被上訴人背書時既有該項記載,仍不能改變背書之不連續,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7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自無追索權(參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810號、68年台上字第1939號及63年台上第1272號等判例意旨)。
㈡查系爭本票乃張宏麒於103年11月16日所簽發,並在其上填
載上訴人為受款人,系爭本票到期後,張宏麒未兌現票款,被上訴人始於同年12月10日在系爭本票背面簽名背書,形式上觀之,系爭本票之背書非屬連續,不符合票據法第37條規定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既係自張宏麒處直接取得系爭本票,而非被上訴人背書轉讓,被上訴人非上訴人之前手,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未能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自無對被上訴人行使追索權請求渠等負背書人給付票款責任之餘地【最高法院51年度第4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
㈥、77年度台上字第1636號判決均同此見解】。從而,不問本件被上訴人簽名背書時之內心真意為何、是否因遭上訴人脅迫而為背書,上訴人均不得持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行使追索權。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之背書非屬連續為由,拒絕給付票款,尚非無據。
㈢上訴人雖請求調閱張宏麒遭起訴之104年度偵字第5427號、
第6772號、第7796號刑事案件卷宗,待證事實為張宏麒與被上訴人間之關係。然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範明確。所謂不必要之證據,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因有窒礙不能預定調查證據之期間或訟爭事實已臻明暸且法院已得強固之心證而言(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意旨)。本件上訴人並不爭執系爭本票之背書不連續,上訴人無從對被上訴人行使票據追索權,俱如前述,故不問張宏麒與被上訴人間究為何等關係,均無從動搖本院前揭心證,上訴人此部分所為請求,應無加以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負背書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以被上訴人合法撤銷其等因受脅迫所為之背書意思表示,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與本院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範明確。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就張宏麒部分雖取得勝訴判決,然就被上訴人3人部分則獲敗訴判決,原審經審酌整體訴訟勝敗情形,命上訴人應按四分之三比例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洵無不合,上訴人主張應由張宏麒負擔第一審全部訴訟費用,並執此為上訴理由,實屬誤會,併此指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饒志民法官林幸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書記官吳和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