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2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280號原告 楊啟明 訴訟代理人 楊春祥 被告 楊輝祥 訴訟代理人 楊啟廷 被告 楊啟朝 訴訟代理人 楊卓友蘭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甲案所示:㈠暫編地號2855⑸、2855⑹、2855⑴、2856⑴部分土地分歸原告所有;㈡暫編地號2855、2856、2855⑺部分土地分歸被告楊輝祥所有;㈢暫編地號2855⑷、2855⑵、2856⑵部分土地分歸被告楊啟朝所有;㈣暫編地號2855⑶、2855
⑻、2856⑶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被告楊輝祥應各補償原告、被告楊啟朝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為787平方公尺)、2856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為531平方公尺,以上2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1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按應有部分比例受土地之分配,如有些微不足,則願受金錢補償等語,並聲明:請准就系爭土地分割如美濃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10日高市地美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第一分割方案(下簡稱甲案,見附件1)所示:㈠暫編地號2855⑴、2856⑴、2855⑸、2855⑹、2855⑺共30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楊啟明所有;㈡暫編地號2855、2856共33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輝祥所有;㈢暫編地號2855⑷、2855⑵、2856⑵共29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啟朝所有;㈣2855⑶、2855⑻、2856⑶共387平方公尺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就各共有人土地分配不足應有比例之部分,則以金錢補償等語。
二、被告各抗辯如下:㈠被告楊輝祥略以:楊啟明上開甲案之分割方法將使楊輝祥所
有柴房坐落之土地分由楊啟明取得,不符合兩造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乃請求按使用現況分割,並聲明:請准就系爭土地分割如美濃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10日高市地美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第二分割方案(下簡稱乙案,見附件2)所示:㈠暫編地號2855⑴、2856⑴(即不含楊輝祥柴房坐落之土地)、2855⑸、2855⑹共248平方公尺分歸楊啟明所有;㈡暫編地號2855、2856、2855⑺共393平方公尺分歸楊輝祥所有;㈢暫編地號2855⑷、2855⑵、2856⑵共290平方公尺分歸楊啟朝所有;㈣2855⑶、2855⑻、2856⑶共387平方公尺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就各共有人土地分配不足應有比例之部分,則以金錢補償等語。
㈡被告楊啟朝則以:同意楊輝祥提出之乙案分割方案。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暨本件爭點(見卷㈡第98頁)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區○○段○○○○○○○○○○號土地(即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1所示。
2.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3.系爭土地上有兩造共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下稱系爭建物)。建物目前之使用現況如下(詳附件3複丈成果圖):
①楊啟明占有使用部分:
坐落暫編地號2855⑹建物為楊啟明客廳兼廚房;坐落暫編地號2855⑴建物為楊啟明家人之房間;坐落暫編地號2856⑴則為楊啟明使用之空地(不含如分割方案乙所示楊輝祥柴房坐落之土地)。
②楊輝祥占有使用部分:
坐落暫編地號2855⑸建物為楊輝祥之房間;坐落暫編地號2855⑺建物為楊輝祥之車庫;坐落暫編地號2855、2856建物為供楊輝祥家人使用之客廳與房間。
③楊啟朝占有使用部分:
坐落暫編地號2855⑷建物分為兩間房間,1間用來儲放東西,另1間為廂房;坐落暫編地號2855⑵建物為楊啟朝使用之車庫;坐落暫編地號2856⑵為楊啟朝居住的房間。
4.另暫編地號2855⑶為廣場(含祖堂坐落位置),2856⑶為道路(現編為新興街)可往外通行至中正路、中興路;至暫編地號2855⑻則為新興街旁廢棄的小型磚瓦屋。
㈡本件爭點:
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始為適當?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3,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詳調卷第16頁~第17頁)。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相同,依前開規定,原告訴請系爭土地予以合併分割,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
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為適當之分配,以免有害社會經濟,並不受當事人意願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況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
1.兩造就系爭土地分管使用之部分即為暫編地號2855、2855⑴~⑵、2855⑷~⑺、2856、2856⑴~⑵,各共有人占有使用情形即如不爭執事項3所示;至土地作為廣場之暫編地號2855⑶、作道路使用之暫編地號2856⑶及廢棄小型磚瓦屋坐落之暫編地號2855⑻,並未約由特定共有人使用,兩造復表明願維持共有(見卷第98頁~第99頁),應予准許。至就兩造於系爭土地上已使用之部分,均係按各暫編地號為單位搭蓋磚造建物使用(除暫編地號2856⑴部分為空地外,上開建物形成類似三合院之聚落,並共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建物相互連接惟各有獨立之出入口,據此,在保留仍具經濟價值建物之前提下,自應以各建物坐落之土地為單位進行分割。又兩造就其中暫編地號2855⑷、2855
⑹、2855、2856、2855⑴、2856⑴(不含其中楊輝祥柴房坐落位置)、2855⑵、2856⑵均同意按使用現況分割;另楊輝祥為衡平其與楊啟明分管土地面積間之落差,願將原分管使用之暫編地號2855⑸分歸楊啟明取得,以利與楊啟明原分管之暫編地號2855⑹合併利用(見卷㈡第43頁),楊啟明亦願取得上開土地(見卷㈡第43頁),本院斟酌上開分配接近土地使用現況,對當事人土地之利用而言變動最小,並符合共有人之意願,應予准許。
2.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立法意旨記載:「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據此,裁判分割共有物應優先將原物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為分配,僅在原物分配有事實或法律上困難之情形下,始得令共有人就原物分配不足之部分,受他共有人金錢之補償,先予敘明。經查,本件縱將暫編地號2855⑸分配予楊啟明後,楊啟明、楊啟朝所受分配之土地,仍未達其等各1/3之應有部分比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楊啟朝對於其僅受暫編地號2855⑵、2856⑵、2855⑷土地之分配,不足部分則願受金錢補償一情,固無意見(見卷㈡第182頁~第183頁),惟楊啟明主張其應優先受土地之分配,而非金錢補償,並請求將楊輝祥柴房坐落之土地,及楊輝祥作車庫使用之暫編地號2855⑺均分歸其取得,使其受分配之土地達1/3應有比例(見卷㈡第160頁、第182頁、第138頁),並提出分割方案甲(見附件1)為據。楊輝祥則拒絕將上開土地分由楊啟明取得,並辯稱:2855⑺不能給楊啟明,因為該處有臨路,農具放置在該處才方便進出。與其將該處分歸楊啟明取得,寧願將柴房坐落之土地予伊等語(見卷㈡第182頁、第184頁),並提出分割方案乙(見附件2)為憑,本院考量:
⑴兩造為親屬關係並共同居住於系爭建物,其等就系爭土地
之使用未定有書面分管契約,僅係先占先贏而形成之分管狀態並延續迄今,此為兩造所未爭執,系爭土地目前不符合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之使用現況僅為親屬間相互禮讓、容忍,或未積極爭取而導致之結果,如日後法院分割共有物之裁判亦循此現況分割,未必為共有人當初所得預期而符合公平。參以裁判分割共有物,原應優先將原物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為分配,且楊啟明亦堅持受土地之分配,而非逕以金錢填補,由此,為縮小楊輝祥、楊啟明就土地實際使用面積與應分得面積間之落差,楊輝祥占用之①暫編地號2855⑺,及②柴房之坐落土地,是否亦分歸楊啟明取得,即非無審究之空間。
⑵斟酌楊輝祥現占用之暫編地號2855、2856土地坐落位置,
相對於系爭土地毗鄰之聯外道路新興街,均位處土地之內側,上開2855⑺及柴房坐落土地,咸具有對外聯絡新興街之重要功能,故自不宜均分歸楊啟明所有致徒增楊輝祥對外通行之不便。併考量暫編地號2855⑺上坐落之建物甫經楊輝祥翻修,楊輝祥並當庭表示寧願將柴房坐落之土地分歸原告,希望保留暫編地號2855⑺土地,以便於利用其上建物儲放農具並往來農地等語(見卷㈡第182頁、第184頁);而以楊啟明而言,其僅意在使分得之土地符合其應有部分比例,客觀上,不論其取得者為暫編地號2855⑺土地,或楊輝祥柴房坐落之土地,均可與其原占用之部分合併利用,故本院考量兩造之意願,併參酌上開柴房已相當老舊,經濟價值非高等一切情狀,認應採甲案之方式分割,並將其中暫編地號2855⑸⑹、2855⑴、2856⑴土地,合計面積共287平方公尺歸由楊啟明取得;暫編地號2855、285
6、2855⑺土地,合計面積共354平方公尺歸由楊輝祥取得;暫編地號2855⑷⑵、2856⑵土地,合計面積290平方公尺歸由楊啟朝取得。
㈢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此補償金額之計算,以共有物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之市場交易價格為決定,始屬公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37號裁判意旨可為參照)。本件兩造均表示就原物分配不足部分,願按土地公告現值加計四成作為補償而不聲請鑑價(見卷㈡第182頁、第160頁、第138頁~第139頁),斟酌上開找補計算方式與政府機關徵收人民土地之補償金計算方式相同,應屬可採,本院乃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新台幣3000元加四成為標準,就楊啟明、楊啟朝分得土地不足1/3應有比例即310.3平方公尺《計算式:(0000-000-00-0)/3》部分,命楊輝祥以附表2所示之金錢分別予以補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利用情形及共有人之意願等一切因素,認以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法,並將其中暫編地號2855⑸、2855⑹、2855⑴、2856⑴部分土地分歸楊啟明所有;暫編地號2855、28
56、2855⑺部分土地分歸楊輝祥所有;暫編地號2855⑷、2855⑵、2856⑵部分土地分歸楊啟朝所有;暫編地號2855⑶、2855⑻、2856⑶部分土地則由兩造按附表1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始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因楊啟明、楊啟朝受分配土地不足應有部分比例,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由楊輝祥以金錢補償之,以期公允。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屬公允。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至楊輝祥雖於本件辯論終結後,聲請囑託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為建築線指示並繪製建築線,暨聲請依楊啟明提出之甲案鑑定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格(見卷㈡第188頁),惟楊輝祥前於本院104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程序已提出上開調查證據聲請,嗣當庭捨棄並與其他共有人合意以土地公告現值加計四成計算找補(見卷㈡第160頁、第181頁),其復於辯論終結後提出上開聲請,難認有調查之必要性,亦併予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書記官張玉茹附表一:
┌──┬─────────────┬─────┐│編號│共有人│應有比例│├──┼─────────────┼─────┤│1.│原告楊啟明│1/3│├──┼─────────────┼─────┤│2.│被告楊輝祥│1/3│├──┼─────────────┼─────┤│3.│被告楊啟朝│1/3│└──┴─────────────┴─────┘附表二:金錢補償:(單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為補償者││應受補償者├───────────────────────┤││楊輝祥│├───────┼───────────────────────┤│楊啟明│9萬6600元│││《計算式:(310.3-287)×3000×1.4=9萬6600元│││?》│├───────┼───────────────────────┤│楊啟朝│8萬4000元│││《計算式:(310.3-290)×3000×1.4=8萬4000元│││》│├───────┼───────────────────────┤│應補償金額合計│18萬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