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10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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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104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何宣鈜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柒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84年9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捌萬
壹仟柒佰叁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乙○○○○於原告起訴後已變更為辜濂松,
辜濂松並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
卡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按,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賴劍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15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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