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1776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永聯忠孝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 律師
被 告 名資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即反訴原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余敏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98年度北簡字第17761號給付服務費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貳佰萬元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乙○○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嗣於民國98年6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名資有限公
司(下稱名資公司)為被告,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98年6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因
被告乙○○委託原告購屋,為支付約定服務費200萬元曾執
附表所示被告名資公司支票為給付,附表編號1、2號支票
業因被告乙○○其後交付現金100萬元而清償,惟附表編號
3、4號支票均未兌現,原告得請求之舊債務為向被告乙○
○之居間報酬債務;新債務為對名資公司之票據債務,票據
債務之原因關係仍為雙方之居間契約,先後請求均本於居間
契約、服務費請求權,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原告具當事人適
格,所為追加名資公司、擴張應受判決聲明,核與首揭規定
相符,均應予准許。
二、本件訴訟標的雖因訴之追加致金額逾50萬元,未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之訴訟,惟兩造合意適用簡易
程序,有本院98年6月23日、98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各
1份在卷可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427條第3項規
定,自得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併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乙○○於97年9月間委託原告居間議價,向訴外人溫
閃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184等地號基地預
售屋(案名:國美隱秀)第A1棟四層及地下編號41、42號
車位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乙○○原本出價
4,000萬元,倘能成交,將另外給與原告100萬元服務費
;數次協商後,被告希望購屋成本(含服務費)控制在4,
000萬元以內,換言之,倘能以3,800萬元成交,則願給
付原告200萬元服務費2,000,000元,經原告努力,終於
在同年9月30日以3,800萬元洽談成交。
㈡、被告於購得系爭不動產後,依仲介服務報酬給付同意書及
同年10月31日服務費確認單,交付被告乙○○為負責人、
被告名資公司所簽發,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湖分
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予原告,其中編號1、2號支票
經被告要求撤回提示,被告另以現金100萬元換回前開支
票,然原告屆期提示編號3、4號支票,竟遭退票不獲付
款,迄今被告乙○○尚積欠原告服務費100萬元,又被告
名資公司與被告乙○○積欠服務費債務,為民法第320條
之新債清償,新舊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其一獲清償,
另一債務於清償範圍內視為消滅,爰依仲介服務報酬給付
同意書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00萬元,及自98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乙○○購買系爭不動產過程,係由原告經紀人 胡敦傑
邀同被告乙○○、訴外人 溫閃 至原告店址議價並簽訂系爭
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議價過程中,胡敦傑
向被告表示可將銷售價額降至3,800萬元,然差價200萬
元部分,除被告應負擔之2%即76萬元仲介報酬外〔計算
式:3,800萬2%=76萬〕,餘額124萬元仍應由被告
補足,被告不疑有他,即以實際買賣交易價額3,800萬元
與溫閃締結系爭契約,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胡
敦傑則按各支票面額分別開立載明總服務費為200萬元之
服務費確認單4紙予被告,惟原告仍向溫閃收取服務費40
萬元,可見原告收受買賣雙方之服務費高達240萬元,有
違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9條,及內政部89年7月10日
台(89)內中地字第8979517號函,仲介業務者向買賣之
一方或雙方收取報酬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不動產實際成交
價金6%,本件服務費按實際買賣交易價額之6%計算僅
228萬元,原告竟超收服務費12萬元,有違不動產經紀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㈡、被告乙○○交付100萬元服務費,經詢問他人始知受騙,
即於98年2月2日以存證信函請求原告返還前開款項予被
告及溫閃,經被告乙○○側面查知,原告已向溫閃取得20
萬元服務費,本欲再請求20萬元,嗣自知理虧,心虛飾責
,主動將溫閃服務費由40萬元降至28萬元,。
㈢、原告於自身中信房屋網站消費者權益須知,揭示服務報酬
收取標準為向賣方收取成交總價4%;向買方收取2%,
復於買方權利義務說明書中載明前述文句,該定型化契約
約款應構成契約之內容,原告亦應受自身網站內容拘束。
再依內政部公告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服務報酬成
數屬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被告乙○○
得悉買賣兩方應負擔服務費成數為2%、4%,該部分定
型化條款應屬契約之一部分,原告縱未記載服務報酬計算
標準於應記載事項,然原告所為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
消保法)第17條第2項、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9條第
1項,仍不得向被告收取委託銷售4,000萬元與實際成交
金額3,800萬元間差價200萬元。
㈣、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約定原告收取差價200萬元作為服務
費,有違反消保法第17條第2項、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第19條第1項,應屬無效,被告均得拒絕給付票款、服務
報酬。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乙○○於97年9月欲購買溫閃之系爭
不動產,委託原告居間議價,委託銷售價額為4,000萬元,
其後因原告數次居間協商,被告乙○○與溫閃以3,800萬元
締結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原告與被告乙○○並簽立仲介服
務報酬給付同意書,約定被告乙○○給付200萬元服務費,
被告乙○○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予原告,其中編號1、2
支票已獲兌現,編號3、4號支票則由原告持有中等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附卷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仲介服務
報酬給付同意書各1份、服務費確認單4紙、票據延期提示
通知表、存摺各2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2至41頁),堪
信為真實。
四、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98年
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
由?茲分敘如下:
㈠、按為管理不動產經紀業(以下簡稱經紀業),建立不動產
交易秩序,保障交易者權益,促進不動產交易市場健全發
展,特制定本條例,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條有明文
規定。觀此條文可知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立法精神,係
為求保障不動產買賣雙方權益,避免經紀即仲介業者仗恃
資訊優勢,藉由交易平臺角色恣意操縱市場買賣交易進行
,故制定該法律規範經紀業、經紀人員應遵守之業務及責
任,行政機關得據此獎勵、行政裁罰事項。
㈡、次按經紀業或經紀人員不得收取差價或其他報酬,其經營
仲介業務者,並應依實際成交價金或租金按中央主管機關
規定之報酬標準計收;違反前項規定者,其已收取之差價
或其他報酬,應於加計利息後加倍返還支付人;經營仲介
業務者應揭示報酬標準及收取方式於營業處所明顯之處,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9條、第20條復有明文;又所謂
「差價」,依同條例第4條第9款係指實際買賣交易價格
與委託銷售價格之差額。而「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報酬標
準」依內政部89年5月2日台(89)台內中地字第897908
7號函文揭示「二、㈠不動產經紀業或經紀人員經營仲介
業務者,其向買賣或租賃之一方或雙方收取報酬之總額合
計不得超過該不動產實際成交價金百分之六或一個半月之
租金。㈡前述報酬標準為收費之最高上限,並非主管機關
規定之固定收費比率,經紀業或經紀人員仍應本於自由市
場公平競爭原則個別訂定明確之收費標準,且不得有聯合
壟斷、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㈢本項報酬標準應提供仲
介服務之項目,不得少於內政部頒『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
事項』所訂之範圍。㈣經紀業或經紀人員應將所欲收取報
酬標準及買賣或租賃一方或雙方之比率,記載於房地產委
託銷售契約書、要約書,或租賃委託契約書、要約書,俾
使買賣或租貸雙方事先充分瞭解」有函文1紙存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70頁)。
㈢、至經紀業者違反本條例第19條第1項者,處新臺幣6萬元
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並限期改正而未改正者,應
連續處罰;如為經紀人員,應予6個月以上3年以下之停
止執行業務處分;受申誡處分三次者,應另予6個月以上
3年以下之停止執行業務處分;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累計
達5年以上者,廢止其經紀人員證書或證明,同條例第29
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分有明定。觀之該條例第19條規範文句,經紀業、經紀人
員違反規範所生罰鍰、行政裁罰處分規定及第1條立法意
旨,可知係為防免仲介業者以差價約定巧取不當報酬,強
制其依照中央主管機關規定報酬標準計收,避免其仗恃資
訊優勢,以交易平臺角色恣意操縱交易、哄抬價格,使不
動產買賣交易價額透明公開化,而第19條第2項甚且規範
違反規定,所收取之差價或報酬,應加計利息「加倍」返
還支付人,之所以有該等「加倍」返還規範,亦係立法者
認為僅以所收取差價報酬返還,不足以限制、處罰該等操
縱行為,而「加倍」返還之立法方式,更存有將此不當差
價報酬之兩倍,作為支付人可得請求懲罰性損害賠償預定
性質。又該等規範倘允許當事人另以約定排除,同意仲介
業者收受差價、其他報酬,除使同條第2項懲罰性損害賠
償預定規範形同虛設,更杜絕主管機關對經紀業、經紀人
員施以公法上行政裁罰,有違同條例第1項為求建立不動
產交易秩序,保障交易者權益,促進不動產交易市場健全
發展之立法精神,故第19條規定應屬法律強行法規中禁止
規定之取締規定,違反前揭規定之行為雖不至無效,然應
依同條第2項加倍返還,當事人亦不得預先以特約排除。
㈣、又原告中信房屋網站之消費者權益須知,明白表述「本加
盟店按下列標準及方式向您收取服務報酬,不賺差價並確
實開立發票。服務報酬收費標準:《買賣案件》向賣方
收取成交總價百分之四的服務報酬;向買方收取成交總價
百分之二的服務報酬」文句;復於網站上買方權利義務說
明書揭示「伍、當賣方同意並簽認您的『附停止條件定金
委託書』或您逕行簽認『購屋承諾書』時,買賣契約即已
成立,您應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以現金或開
立即期支票一次支付加盟店成交總價百分之二的服務報酬
。」並有網站列印資料4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7至59
頁)。
㈤、經查,被告乙○○為購買系爭不動產與原告簽訂「附停止
條件地金委託書」,委託銷售之承購總價為4,000萬元,
同時交付總價2%100萬元為定金,有附條件定金委託書
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7頁),嗣原告經紀人胡敦
傑出面斡旋,被告乙○○與溫閃最終以3,800萬元成交;
衡以前揭原告中信房屋網站所揭示之服務報酬收費標準,
倘系爭不動產成交金額為4,000萬元,原告可分別向賣方
溫閃、買方被告收取服務報酬為160萬、80萬元,共計24
0萬元報酬;經原告經紀人胡敦傑斡旋成交金額3,800萬
元,原告再另依約定方式向賣方溫閃、買方被告索取40萬
、200萬元,有服務費確認單2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51
至53頁),仍共計240萬元服務費,依此分析可見,系爭
不動產成交金額不論4,000萬元抑或3,800萬元,原告身
為居間不動產經紀業者,都可依前揭比例抑或約定方式,
向買賣雙方可收取共計240萬元服務費,顯然原告係預設
欲收取服務費總額,無視網站上揭示規範報酬分配方式,
於斡旋階段設想如何分配該240萬元服務報酬與買賣雙方
分擔,據此預設分配方式達成交易;是以,原告將成交金
額4,000萬磋商至3,800萬元,欲向被告乙○○收取之20
0萬元,並非本於實際買賣交易價格3,800萬元,按網站
揭示買方負擔2%標準計收,另以「仲介服務報酬給付同
意書」約定買方應付200萬元仲介服務費報酬,與實際買
賣雙方成交金額脫勾,該200萬元顯為仲介分配買方應負
擔報酬金額,更可見為被告乙○○委託銷售價格4,000萬
元與實際買賣交易價額3,800萬元間200萬元差價,則被
告抗辯該200萬元為經紀條例19條規範之差價,應可採信
。
㈥、至原告主張不動產仲介條例規範禁止收取差價,係專指賺
取差價有不利益情狀,被告因成交金額由4,000萬降至3,
800萬元,購屋成本由4,080萬元降至4,000萬元,並未
受有損害,故無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規定等語。然
查,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9條,並未區分、設限買賣
雙方因此受有利益或不利益,始有該條規定適用,原告據
法律條文所無之要件加以限制,顯有誤解,雙方約定之金
額既為委託銷售、實際交易金額差額,該200萬元約定服
務報酬,即屬不動產業經記條例第19條所規範差價甚明。
㈦、綜前各節,雙方所約定之仲介服務報酬給付同意書,有違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原告以前揭同意書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剩餘100萬元服務報酬,並非有據;又
原告本得向被告名資公司請求給付,應僅於遭退票之支票
2紙為據,為票據法上請求,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
萬元,即非有據,況遭退票支票2紙之原因關係、服務報
酬約定已違反前揭條文,原因關係既不得為請求,原告執
票據為請求,自非有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萬元
及自98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5%為請求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
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
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
1項、第435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被告乙○○
提起反訴,主張本訴部分之服務費報酬約定有違不動產經紀
業管理條例第19條,先位請求反訴被告應將收取之服務費加
計利息加倍返還,又此約定依消保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不成
立;同條第2項規定無效,不論不成立或無效,反訴被告已
收取之服務費無法律上原因,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備位請
求反訴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返還業交付之100萬元及返還附
表所示3、4號支票,反訴標的、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訴諸
多牽連,而反訴部分亦經兩造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有98
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可稽,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反訴原告乙○○主張:
㈠、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約定服務報酬為差價200萬元,更向
溫閃收取40萬元服務報酬,總計高達240萬元服務費,有
違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9條,及內政部89年7月10日
台(89)內中地字第8979517號函文;反訴原告交付100
萬元後始知受騙,於98年2月2日以存證信函請求原告返
還前開款項;又反訴被告於自身房屋網站、買方權利義務
說明書明白揭示服務報酬收取標準,雙方可得預見該定型
化契約約款構成契約之內容,反訴被告應受拘束,反訴被
告疏未記載計算標準,依消保法第17條,該定型化約款無
效,仍不得向被告乙○○收取。
㈡、反訴被告欲收取200萬元服務費,有違不動產經紀業管理
條例第19條第1項,應依同條第2項加計利息加倍返還反
訴原告;又票據原因行為如依消保法第1項規定不成立;
第2項規定無效,不論無效或不成立,反訴被告收取之10
0萬元及附表編號3、4號支票即無法律上原因,應依民
法第179條返還,先位請求反訴被告依不動產經紀業條例
第19條第2項返還服務費,備位請求反訴被告依民法第17
9條100萬元及附表編號3、4支票正本予反訴原告。
㈢、先位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0萬元,及自97年
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備
位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0萬元,及自反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⒉反訴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3、4支票正本返還
反訴原告。
二、反訴被告抗辯略以: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9條係限於出
售不動產之賣方,始有適用;至條文所稱賺取差價,乃指賺
取差價有不利益情形,兩造約定以購買差價作為服務報酬,
反訴原告無須另行支出服務報酬,對反訴原告而言,尚無不
利情事。又反訴被告向賣方收取服務費8萬元,業經當事人
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內政部頒佈者僅為比例之上限,反訴被
告所為並未為反前揭規範,並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三、反訴爭點厥為:㈠、反訴原告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9
條第2項先位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200萬元,及自97年11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㈡、備位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10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反訴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3、4支票正本返還反訴原告,有
無理由?
㈠、經查,雙方約定之仲介服務報酬給付同意書,係以差價作
為服務報酬,有違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9條第1項,
本訴原告以前揭同意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剩餘100萬元服
務報酬;以遭退票之支票2紙為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
萬元,均非有據,悉如前述。反訴被告違反不動產經紀業
管理條例第19條第1項,依同條第2項規定,即應將已收
取差價100萬元加計利息後加倍返還與支付人,則反訴被
告應給付已收取差價100萬元兩倍,即200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
㈡、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
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
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於
98年2月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反訴被告返還超收差價及97
年10月31日至當時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則反訴被告
應自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惟前揭存證信函無法得悉反訴
被告收受催告存證信函時點,則本件仍應以反訴書狀繕本
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然反訴起訴狀由反
訴原告自行逕送對造,無法確知反訴被告收受書狀時點,
故以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後首次言詞辯論期日作為反訴被告
收受書狀日期即98年8月25日,其翌日98年8月26日作為
遲延利息起算日,則反訴原告先位請求反訴被告應依不動
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給付200萬元及自98
年8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有理
由,逾此範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反訴原告先位請求,既為有理由;其備位請求,即無庸再
予論述,併此陳明。
七、本判決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反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訴
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分
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
決如主文。本件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第4項所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本訴部分
支付命令500元
第一審裁判費10,400元
合計10,900元
反訴部分
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
合計20,80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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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金額│支票號碼│提示日│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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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年11月22日│500,000元│AV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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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7年11月25日│500,000元│AV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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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8年2月2日│500,000元│AV0000000│98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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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8年2月28日│500,000元│AV0000000│98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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