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924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柒佰叁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柒萬玖仟貳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柒佰叁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貸款契約約定書第4條第4款,兩造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12月7日訂立貸款契約,約定
由被告向原告借貸新臺幣150,000元,被告迄今尚積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已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申請書、應行注意事項、債務
明細表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