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19號聲請人 李義雄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4年11月9日向原法院提出「民事不服聲明上訴理由後補兼陳情院長職務監督狀」,對原法院於104年10月15日所為104年度訴字第147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表明不服提起抗告(見本院105年度抗字第317號卷第4頁),然未依法繳納抗告裁判費,而聲請訴訟救助,惟系爭裁定已於104年10月20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77號卷第33頁),是聲請人於104年11月9日始具狀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所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提起抗告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而應予駁回。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靜芬
法官林玉珮法官游悅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書記官胡新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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