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月科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7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月科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月科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施以言語辱罵,公然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治秩序,戕害公務員值勤之威信,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速偵字第73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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