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15號聲請人 曾瑞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吳鴻林 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又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聲請人應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86年間失明,為全盲殘障人士,經鑑定為多重障、極重度等級之身心障礙者,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無工作能力;且伊名下之不動產,亦遭相對人另案進行強制執行查封拍賣中,致伊難以處分,無法變賣求現或以不動產為擔保向親友籌措資金,伊於原審為籌措律師委任費用屢遇困難,實無法於七日內驟然湊足本件二審裁判費。又本件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諸多不合情理之處,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固據提出身心障礙手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告(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0頁反面)以為釋明。惟查,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所得及財產歸戶資料,聲請人於103年度有所得收入新臺幣(下同)239萬1,912元,名下尚有房屋、數筆土地、田賦、汽車及投資所得,扣除其主張遭強制執行拍賣無法處分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段00號12樓之1之房屋外,財產總額合計達5,058萬2,84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至20頁),實難認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上訴裁判費,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從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蘇芹英
法官陳秀貞法官徐福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書記官吳金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