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單禁沒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禁沒字第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聖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5年度聲沒字第6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参玖参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康聖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5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袋毛重0.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61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84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1月7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5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前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本案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61公克,驗餘毛重0.3939公克),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復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其鑑驗結果確認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是依前開規定,本案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50號函可資參佐,是自應連同經查獲之前開毒品予以沒收;另鑑驗中所耗損數量0.0061公克之毒品,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均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 官洪郁筑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