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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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3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泉選任辯護人劉君豪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
5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其中被訴竊盜部分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明泉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張明泉於民國102年10月29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王岐龍 (起訴書以下均誤載為 王歧龍 ,應予更正)所有之黑色背心1件(口袋內有打火機1個、現金新臺幣1,500元)得手後離去。另於102年11月1日下午4時2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因不滿王岐龍指稱其有竊盜行為,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以「操你個逼」辱罵王岐龍,足以貶損王岐龍之人格(所涉公然侮辱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案經王歧龍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明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岐龍於警詢時之指訴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贓物照片2張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物品,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且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暨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未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取得其原諒等情,有上開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