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2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奕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7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奕勳竊盜,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奕勳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同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編號①);續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編號②)。上開編號①、②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9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0年11月15日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
3年1月13日下午2時55分許,在位於桃園縣○○鄉○○路○○○號2樓之燦坤3C龍潭店內,徒手竊取飛利浦黑色藍光DVD1台(價值新台幣2,988元)得手,旋即以其所攜帶之外套遮掩該藍光DVD1台藏放於背後,適通過前開店家內櫃臺之際,為前開燦坤3C龍潭店長 徐肇隆 察覺有異,將現行犯李奕勳攔下後請其交出前開贓物,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李奕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肇隆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目錄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贓物暨遭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飛利浦黑色藍光DVD1台,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始終能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且竊得藍光DVD1台,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犯罪所生危害非鉅,暨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