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威治 選任辯護人 劉文瑞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2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5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乙○○知悉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常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得預見他人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並可預見將他人匯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並轉交予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用以掩飾詐騙所得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丙○○(經原審法院職權告發)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9年6月12日前某不詳時日,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商銀帳戶)資料告知丙○○後,再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09年4月23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甲○○,佯稱:可加入「永恆策略投資」參與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6月12日9時1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華南商銀帳戶內,乙○○再於同日11時4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區運路3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臨櫃提領50萬元,並在銀行門口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丙○○指定之詐欺集團某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且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2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偵28514卷第5至6頁)、共犯丙○○於另案之供述(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6日營清字第1110005109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0偵28514卷第17至18、33、35至36頁、111金訴142卷第35至37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查被告於原審審判中供稱:是丙○○叫我把錢給他朋友等語(
見111金訴142卷第70頁),足見被告知悉參與本件詐欺犯行者,至少有被告、丙○○及其指定之人,已屬三人以上。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令其陷於錯誤後,依照集團指示,將金錢匯入被告之華南商銀帳戶,則該帳戶原可對應找出告訴人所匯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金流紀錄,然本案詐欺集團藉由被告以現金方式提領並轉交他人,係以後續提款、轉交款項行為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被告所為,自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而係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丙○○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部分: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輕罪部分,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⒉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本罪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考量被告參與本件詐欺犯行,固應非難,然被告前無詐欺取財犯罪之素行,為本案犯行時尚屬年輕識淺,犯後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40萬元達成和解,嗣全數賠償完畢,告訴人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本院和解筆錄、歷次刑事陳報狀及所附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至130、133至141、145至1
51、155至165、169至181、207至223頁),顯見被告確有悔意,又其係參與末端之提款車手角色,復未獲有犯罪所得,按其情節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該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被告業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完畢,告訴人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自白犯罪,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事由,及與告訴人和解賠償之犯罪後態度而為科刑,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已有未合。被告上訴以其與告訴人和解、賠償,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帳戶供本案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並依指示提領贓款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非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更因製造金流斷點而徒增犯罪偵查之困難程度,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生損害及未獲有犯罪所得,於本院審判中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復坦承犯行,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部分,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事由,暨被告自述:大學肄業,已婚,從事裝潢工程,與其母、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㈢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於110年3月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已不符宣告緩刑之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併予指明。
五、被告否認因本案取得報酬(見110偵28514卷第68頁),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之分配,而被告所領取之詐欺款項,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並無管領、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陳俞伶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