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毒抗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抗字第57號抗告人即被告 阮柏森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02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91號、112年度聲觀字第9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之緩起訴處分,其適用戒癮治療之種類、實施對象、內容、方式、執行醫療機構或其他機構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所明定。是以毒品戒癮治療,係政府有效減少原有施用毒品人口,預防施用毒品者為籌措購毒費用所衍生之刑事犯罪,以透過醫療行為之方式,停止對毒品之渴求與依賴,以及減少為購買及施用毒品而造成社會治安危害,並重建施用毒品者重返健康社會之能力所制訂之制度,且由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衛生福利部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又檢察官就個案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先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自有衡酌判斷之裁量權限,且此裁量權限之行使,亦應受比例原則之限制,倘無裁量權濫用(即裁量怠惰或裁量恣意)之違誤,則法院依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行為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可指。
二、本院之判斷
(一)檢察官主張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聲請書誤載為110年)9月24日2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大園區桃園國際機場,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原審審酌後,以:(1)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9年9月26日22時許為警所採集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9保-0675)等可參,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洵堪認定;(2)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42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1月14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4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從而,被告係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旨,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
(二)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13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3235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惟因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治療,未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應遵守或履行事項,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遂於112年6月26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以112年度撤緩字第297號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嗣被告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946號駁回再議確定等節,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字第8139號緩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11年度上職議字第3235號處分書(見毒偵字第8139號卷第43至45、55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撤緩字第29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946號處分書(見撤緩字卷第3、8至9頁)等可徵,難認被告戒毒意志堅定。稽之檢察官已於聲請書內載稱被告因未完成戒癮治療處遇措施,經撤銷緩起訴,不適宜再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語《見聲請書第1頁(毒聲字卷第5頁)》,經裁量後,認難以期待被告日後能遵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命令,不應予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自無裁量怠惰或恣意等濫用裁量之違誤,原審據以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自無不合。被告以其目前已沒有在吸毒,之前未完成戒癮治療係因其回屏東照顧開刀之父親,照顧完後回去所從事之工作不穩定,等到工作穩定能夠負擔戒癮治療費用的時候,戒癮治療就被撤銷了,請求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讓其繼續完成尚未完成之戒癮治療云云,不足認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
(三)抗告理由雖稱被告有一年幼女兒,生活只有被告在維持,如果其去執行觀察、勒戒,其女兒真的不知道會怎樣云云。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其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矯治、預防行為人再犯,當無僅憑行為人之個人、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是被告此部分所陳,亦無從執為撤銷原裁定之理由。
三、綜上,原審依上開卷證資料,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依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有據,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陳海寧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