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3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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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抗字第3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7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張綺彥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綺彥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以下簡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因認檢察官所為聲請合法。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及編號3、4之罪,前均分別定應執行拘役40日,及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犯罪類型均為竊盜,罪質相同,並審酌各罪犯罪時間、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受刑人就定刑之意見,並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應執行拘役6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無工作、無收入,易科罰金45日4萬5000元,一次實在付不出。懇請准予分次攤還,第一次1萬5千元,第二、三、四次各1萬元。請基於情理法,不致讓本人及家人陷於困境,准許抗告人以分期方式繳納云云。
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04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有相關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最初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2年3月28日,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罪名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之間隔、犯罪次數、行為態樣與動機,其責任非難之重複情形、所犯各罪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反映之抗告人之人格特性、對抗告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拘役60日,經核原裁定從形式上觀察,乃合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範圍,且已有予以相當程度之減幅,顯見原審已綜合考量定應執行刑應審酌之要素,給予抗告人恤刑之利益,緩和數罪宣告刑合併執行可能產生之不必要嚴苛,並無定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刑之立法旨趣,適當地行使其定執行刑裁量權限,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至抗告人所稱是否准予抗告人易科罰金及是否准許分期繳納之問題,屬於檢察官執行刑罰時之裁量權,尚不能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曹馨方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邱紹銓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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