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5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96號聲請人即被告 楊嵩壽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德仁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13年度上易字第24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楊嵩壽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5日審判程序中當庭以言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被告經警通知自動到案,並無逃亡之虞,本件又僅涉及竊盜案,情節較輕微,請求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犯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侵害較為重大,且對社會治安破壞亦鉅,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而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㈠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所涉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之嫌疑重大,依卷附資料,被告前有多次通緝紀錄,且案發期間除本案外,另涉犯其他竊盜案件,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反覆實施竊盜犯罪之虞,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113年2月7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據上開聲請意旨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經本
院審理後,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依卷內相關卷證資料,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有多次經通緝到案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
又被告因於112年1月1日涉嫌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720號提起公訴,再因於同年9月5日涉嫌竊盜案件,經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速偵字第17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因於同年10月21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26日、同年月28日因涉嫌竊盜案件,經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9773、8078
4、81640、81710號提起公訴,繼因於同年月21日涉嫌竊盜案件,經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5426號提起公訴,又因涉嫌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92號提起公訴,其後再於同年11月11日涉犯多起竊盜案件,除本案竊盜犯行外,被告亦涉其他竊盜犯行,分別經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提起公訴、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上開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所為竊盜犯行之時間甚為密接,足認為被告有反覆實施竊盜犯行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為確保執行程序順利進行,兼衡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防禦權受限之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非得以具保、限制住居等干預較輕之處分替代之,仍有羈押之必要。又被告所述其在監所有時會睡不著,就會亂想乙情,然看守所內可提供相關醫療協助,若有需要,亦可循戒護就醫方式治療,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稱「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事由。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柏泓
法官羅郁婷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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