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易字第1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43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志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24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志文於民國110年4月14日下午7時50分許,基於賭博之犯意,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永利棋牌社(下稱永利棋牌社)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麻將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係由4名賭客輪流作莊,每底新臺幣(下同)50至200元,每台20至50元,每將分為東南西北風,賭客手上之麻將牌色組合至胡牌即贏,再依胡牌之花色組合計算台數,輸家再按底數及台數換算金額賠付贏家,賭局進行中係以該棋牌社提供之點數卡為籌碼計算輸贏,待各次賭局結束後,由同桌賭客自行結算點數後依輸贏結果相互收取及支付現金,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110年4月14日下午7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當場查獲,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朱志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吳秀貴 、 陳詠晴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等為主要論據。被告於本院審判時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堅決否認有何賭博之犯嫌,辯稱:當天伊剛坐下去連麻將都還沒摸到,警察就進來了等語。經查:
㈠於110年4月14日晚上7時50分許,警方持法院搜索票搜索永利
棋牌社時,被告當時亦在現場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06號偵查卷一第262頁),且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見前揭偵查卷一第
271、273至32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本件尚難認被告有何賭博行為,茲分述如下:
⒈當日同桌之賭客即證人陳詠晴於警詢中證稱:當天開始賭博
麻將前,每人需繳交賭資3,000元由伊保管,但是警方進來查緝時,有一位同桌牌友剛結算好離去,所以剛上桌的被告還尚未繳交3,000元賭資給伊收取,所以只有9,000元賭資遭警方查扣等語(見前揭偵查卷一第245頁);當日同桌之賭客即證人吳秀貴及 詹瑞興 於警詢時均證稱:當天開始賭麻將前,每人需交賭資3,000元由陳詠晴保管,但是由於警方查緝時,同桌一位牌友結算好離去,被告剛補位上桌,還尚未繳交3,000元給陳詠晴收取等語(見前揭偵查卷一第235、255頁)。是當日與被告同桌之賭客陳詠晴、吳秀貴及詹瑞興均證述被告尚未開始賭博之情事,⒉參以被告亦未遭員警扣得供賭博所用之籌碼、賭資或點數卡
,亦無其他賭客提及被告為警查獲前已開始賭博之情事,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遭員警查獲前已經開始賭博之事實,尚難認被告有何賭博行為。被告辯稱其尚未賭博,亦未取得點數卡即被查獲等語,尚非無據。
㈢至證人吳秀貴、陳詠晴雖於偵查中均證稱:兩人是相約一起
去的,詹瑞興和被告是因為之前一起玩過,當天又在門口碰到,就湊一桌等語(見前揭偵查卷二第179頁),顯與其等及詹瑞興於警詢時證述警方查緝時,被告剛補位上桌等情並不相符,然考量證人吳秀貴、陳詠晴於偵查中受詢問之時間為111年2月25日,相距本件案發時間之110年4月14日已有10月之久,而人之記憶常隨著時間之經過有所記憶錯誤或有所混淆,尚屬難免,自難以此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上揭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賭博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審同此論述,以檢察官所提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賭博罪,諭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僅就原審依審判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事爭執,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調查審認。從而,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梁志偉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威志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