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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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62號原告 陳惠珍
林惠娟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邱國鐘 原告 王子建 即 王駿嘉 訴訟代理人 黃代美 被告 葉婉君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 律師複代理人 張錦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每人各為10分之1。被告前於民國102年12月間,向訴外人 李春花 購入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00⑴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鋼架構造鐵皮建物(下稱系爭鐵皮屋)後,即繼續使用,然此並未徵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被告雖於108年10月14日,就系爭鐵皮屋所占用之土地,與其等簽訂土地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租金以每年每戶新台幣(下同)1萬2,000元計算(下稱系爭租約),惟系爭租約已於109年12月31日屆滿,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455條規定,其等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皮屋並返還土地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811-29⑴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約因同意出租之共有人,未達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定之人數及應有部分比例,應屬無效,從而原告即不得依系爭租約第5條及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伊拆除系爭鐵皮屋並返還土地。縱認系爭租約為有效,伊於租期屆滿後繼續使用系爭鐵皮屋所占用之土地,係基於分管契約,為有合法之權源,原告請求伊拆除系爭鐵皮屋並返還土地,於法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前為原告陳惠珍、林惠娟與 王昭堂 (原告王子建之
被繼承人)、李春花、 謝玲芳 、 吳秀康 等人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均為10分之1。
㈡王昭堂與原告陳惠珍、林惠娟前對李春花起訴,請求李春
花將系爭土地如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45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甲)所示編號0000-00⑴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李春花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應有部分售與被告,並於103年1月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王昭堂與原告陳惠珍、林惠娟則追加被告為起訴對象,經本院於同年4月30日判決被告應將上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並駁回王昭堂與原告陳惠珍、林惠娟其餘請求。被告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228號判決廢棄發回後,本院另以110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王昭堂部分經原告王子建承受訴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31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下稱前案訴訟)。
㈢王昭堂於103年8月5日死亡,其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10分之1,由原告王子建因繼承而取得,並於同年9月1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
㈣兩造於108年10月14日就系爭土地如附圖甲所示編號0000-00⑴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簽訂系爭租約。
㈤訴外人謝玲芳、吳秀康、 簡如梅 前對訴外人 陳俐均 起訴,
請求陳俐均將系爭土地如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0000-00⑴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編號0000-00⑵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駁回其等之請求,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422號判決駁回其等之上訴確定。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租約是否有效?㈡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有無成立分管協議?㈢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租約為有效:
⒈按土地共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將整筆土地出租,該
租約對於其他共有人固不生效力,但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契約,出租人不以所有人為限,故共有人超出其應有部分,將整筆土地出租,該租約於出租之共有人與承租人間仍然有效(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對其曾於108年10月14日,就系爭土地如附圖甲所示
編號0000-00⑴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之事實,雖不爭執,惟主張同意出租之共有人,未達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定之人數及應有部分比例,系爭租約應屬無效云云。然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出租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甚至整筆土地全部,本不以其等為所有人為限,縱原告未經他共有人同意,以致未達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定之人數及應有部分比例,系爭租約亦僅對他共有人不生效力,於出租之共有人即原告與承租人即被告間仍屬有效。從而,被告主張系爭租約無效云云,即無可採。
㈡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存在:
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
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所謂「爭點效」之理論,亦即當事人在前訴就重要爭點予以爭執,既經法院審理及判斷,於不同之後訴,如以同一爭點為重要之先決問題對之審理時,當事人不得為與前訴判斷相反之主張及舉證,法院亦不得為與前訴矛盾之判斷。
⒉查原告於前案訴訟,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皮屋並返還土地。被告於該訴訟抗辯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居住公寓之建築基地,系爭鐵皮屋所占用部分,業經建商與各承購戶訂立分管契約,約定由1樓承購戶管理使用,兩造均應受該分管契約效力之拘束。對此,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前案訴訟程序,既均將系爭鐵皮屋占用之土地是否與其他土地共有人成立分管契約,約定該部分為1樓承購戶即被告之專用空間一事,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傳訊證人 許坤獅 、 謝和良 、李春花,就上開證人之證詞相互勾稽後,詳敘理由認定系爭鐵皮屋所占用之土地,業經建商與各承購戶訂立分管契約,且系爭鐵皮屋坐落土地上已數十年,具公示性,其他第一手買受者於購屋時,即以系爭鐵皮屋交由1樓房屋所有人使用之現狀而為買受,後續受讓公寓房地之人,對於1樓後方搭建之系爭鐵皮屋僅由1樓住戶使用之情形一望即明,兩造既分別自公寓前手受讓公寓房地之所有權,自均應受上開分管契約之拘束等情,而據以駁回原告之請求及上訴確定,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本院審酌系爭鐵皮屋占用之土地是否曾成立分管契約,約定該部分土地為被告之專用空間此一主要爭點,兩造在前案訴訟中已盡其攻擊防禦及舉證之能事,並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且前案確定判決所為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告亦未於本件訴訟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則依上開說明,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存在,約定系爭鐵皮屋由1樓承購戶即被告管理使用一節,即具有爭點效之效力,本院應受此拘束而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從而,被告主張其於系爭租約屆滿後,繼續使用系爭鐵皮屋所占用之土地,係基於分管契約,為有合法之權源,即屬有據。
㈢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皮屋並返還土地,非有理由:
兩造間所訂系爭租約雖為有效,且租期業已屆滿,原告本得依系爭租約第5條及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皮屋並返還土地,惟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存在,有如前述,則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後,基於分管契約繼續使用系爭鐵皮屋所占用之土地,即有合法之權源,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皮屋並返還土地,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00⑴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高世軒法官劉千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書記官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