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家他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他字第21號聲請人 吳慶良 代理人 黃暘勛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相對人 吳佳芳
吳佳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第一審程序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中第91條第3項雖係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惟解釋上應類推適用於訴訟救助之情形。次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再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9條復已揭示。準此,非訟事件費用之徵收,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規定,解釋上範圍應包括訴訟救助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要旨亦同此見解。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而聲請非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57號裁定准予救助,嗣該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聲字第79號裁定終結,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確定在案。茲因該事件係屬定期給付之聲請事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即民國112年3月13日至其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9,900元,因聲請人於112年3月時已經年滿73歲,依內政部所公布之110年臺東縣簡易生命表,男性國人平均餘命尚有11.86年,是聲請人請求扶養費之期間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規定,以10年計算,核定其標的金額為2,376,000元(計算式:9,900×12×10×2=2,376,000)。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2,000元,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馬培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書記官鄭志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