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家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7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360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家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更正為「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家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該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後,得利用該帳戶收取詐得款項並轉出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並未直接實行洗錢及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以幫助他人之犯意,對於上開實行洗錢、詐欺取財犯行之正犯資以助力,故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上開各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
團,使該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取、轉出詐得款項,造成告訴人 孫紫菱 受有財產上損害,破壞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3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亦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告訴人受詐欺而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或取得其他犯罪所得,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書記官陳佳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572號被告蕭家龍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家龍雖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簿等物予他人使用,有可能為不法集團所利用,以遂欺騙不知情之社會大眾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8日前某日時,在桃園市○○區○○○○○○○○設○○○○○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手機拍照傳送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間於YOUTUBE平臺上以「聯德數位」刊登股票投資廣告,並透過LINE帳號「聯德數位」,與有意投資之孫紫菱聯絡後,提供帳號供孫紫菱註冊投資,以此詐術,使孫紫菱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110年3月18日18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蕭家龍所有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嗣孫紫菱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蕭家龍於偵查中之供述⑴坦承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他人之事實。⑵坦承依他人指示申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2⑴告訴人孫紫菱於警詢之指訴⑵告訴人所提供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及手機轉帳明細畫面擷圖各乙份證明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所示時間遭詐騙後匯款3萬元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3⑴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⑵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函附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入帳戶申請書影本乙份⑴證明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⑵告訴人孫紫菱確有於犯罪事實所示時間,匯款3萬元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轉出至被告所申設之約定轉入帳戶之事實。⑶被告申設網路銀行及辦理約定轉入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蕭家龍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當時我在臉書賣衣服、褲子,對方問我可否投資,他想要投資我,當時我很缺錢,有很多庫存,所以才去玉山銀行開網銀,我只有對方的暱稱而己,沒有其真實姓名,網路銀行是對方叫我去開的,因為我從來沒用過網銀,不知網銀的用途,對方叫拍照網銀給他,他才願意投資我,對方說有很多金主要投資,大約
4、5個,我才去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云云。然查:㈠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被告雖辯稱將上開網路銀行帳戶提供予臉書投資人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卻無法說明或指出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任何聯絡方式,以供本署傳喚是否確有其人或借用帳戶之經過,且無法提出雙方斯時之對話紀錄以佐其說,是以,被告是否確實因為要接受投資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實令人存疑。
㈡且衡以約定轉帳帳戶係使用使帳戶匯出款項不受每日限額之
限制,對於他人匯入款項,縱金額巨大,亦無需辦理特定程序即可正常匯入等情,於申請書均有詳細載明,被告亦簽明確認,此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函附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入帳戶申請書影本存卷可佐,且在不知悉他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之情形下,即貿然交付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而任憑其個人金融帳戶在外流通使用,心態已是可議。況詐欺集團之成員,亦非至愚之人,焉有使用他人來路不明之帳戶做為詐騙轉帳之人頭帳戶,而冒他人隨時向警局、銀行申報帳戶止付,致其詐騙金額無法提領之風險?是以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
㈢又查,近年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廣泛報導下,已成為社會大
眾普遍具有之經驗法則,並因此影響國內各銀行窗口、各處提款機等可能涉及詐騙集團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犯罪之處所均設置、宣傳或張貼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和為他人提領款項將構成犯罪之標語或圖示,且被告已自承知悉上情,其應可預見將自己持用之金融帳戶提供真實年籍資料不詳之他人使用及協助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並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是被告上開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蕭家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即作為取得贓款工具,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檢察官張志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書記官李昇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