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家訴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家訴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2年度家訴字第16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 律師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吳嘉榮 律師複代理人 商桓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遺產事件,本院於94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就被繼承人 金浩然 (男,民國八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死亡)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高志達 ,於93年7月7日變更為丙○○,並於同年8月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財政部同年7月7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至62頁),自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30,712元(見支付命令聲請狀附於本院92年度促字第43607號卷),嗣於92年12月10日減縮請求2,000,000元(見本院卷第43頁),又於93年12月2日擴張請求2,030,649元(見本院卷第103頁),後於94年3月16日減縮請求2,000,000元,被告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21頁之言詞辯論筆錄),依首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金浩然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並主張:
一、被繼承人金浩然於臺灣地區無配偶及直系親屬,晚年均由原告照料,故被繼承人金浩然生前於民國87年1月11日立有代筆遺囑,載明:「願在百年後,將本人名下所有股票和現金2,000,000元,贈與乾女兒(即原告),以感激他的孝順」等語。嗣被繼承人金浩然於87年6月17日亡故,經訴外人 金文祥 聲請本院以89年度管更字第5號裁定被告為被繼承人金浩然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91年家訴字第42號判決確認上開代筆遺囑真正勝訴確定在案,原告乃據以請求被告給付遺贈物2,000,000元(下稱系爭現金遺贈)。
二、所謂「現金」係指國內流通貨幣即新臺幣,本件債之標的為「贈與現金2,000,000元」,屬貨幣之債。而貨幣乃價值評定的抽象標準,即價值的存在型態,一定數量的貨幣僅表明有此相當的價值存在,並無物所具有的個性。因此,貨幣之債無需特定,與種類之債非經特定無從履行者有所不同。從而,貨幣之債尚不發生給付不能之問題(詳參 孫森焱 老師著民法債編總論90年9月修訂版上冊第386頁)。且系爭現金遺贈乃典型貨幣之債,無從特定,自不生給付不能之問題,並無民法第1202條之適用,然被告以被繼承人之遺產中並無現金為由拒絕給付,顯有誤解。
三、若謂「現金2,000,000元」之給付為特定之債,應指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保存之全部貨幣,且不包含銀行存款,則被繼承人金浩然身邊何曾存放2,000,000元之貨幣?是被告之主張非但與被繼承人之意思表示有違,更背於社會常理而不可採。
四、被告先前一再主張俟被繼承人遺留之房屋拍賣後確定足敷支應2,000,000元之遺贈,兩造始進行訴訟上和解,兩造因而合意停止訴訟。是被告對系爭現金遺贈屬種類之債,已自認在案,豈知上開房屋賣出好價錢後,被告卻刻意扭曲文意,委請律師拖延訴訟。
叁、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
一、被繼承人金浩然生前既將其財產區分不動產及動產(股票、現金及存款),而為不同之處分方法,其中存款係供喪葬使用,不動產則以繼承為原則並預為喪葬費用不足所需,另股票及現金2,000,000元,則遺贈予原告,文義至明。故原告僅能就被繼承人金浩然所遺股票或金融機構存款主張受遺贈之權利,不得就被繼承人金浩然所留之遺產房地或其處分所得對價主張權利。
二、被告清理被繼承人金浩然遺產時,僅接管遺產房地,大同公司股票415股、畸零股款及股利1,260元,設於臺北銀行城中分行活期儲蓄存款第235941帳戶存款20,477元、臺灣北區郵政管理局第87支局存簿儲金第0000000號帳戶存款3,751元及中興商業銀行中山分行設有活期儲蓄存款第0000000000
000號帳戶存款22,000元,其餘大同公司、味全公司及臺塑公司股票,及臺北銀行城中分行活期儲蓄存款第235941帳戶存款790,000元,則遭原告以被繼承人金浩然名義出賣或領取。是被告並未接管任何現金遺產,依民法第1202條規定,其現金遺贈已失其效力。縱令上開金融所餘存款,得視為現金遺產,上開存款尚不足支付被告帶管遺產之管理費用145,
444元,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此外,於被繼承人金浩然亡故時,經結算僅賸46,288元,原告就被繼承人金浩然所留現金遺產之遺贈,亦僅於上開46,288元存款範圍內發生效力。
三、本件遺贈係以現金為標的物:
(一)依臺灣高等法院80年度家上易字第1號判決要旨,遺囑人以一定之財產為遺贈時,基於私法自治原則,自得抽象的以遺產之全部或一部為標的物之包括遺贈,或以具體特定財產為標的物之特定遺贈方式書立遺囑(請參照 戴炎輝戴東雄 先生合著中國繼承法75年3月修正第1版第292頁),故被繼承人所為遺贈之效力,仍應以被繼承人就其遺產為包括遺贈或特定遺贈,為判斷之依據。亦即被繼承人抽象的以遺產之全部或一部為遺贈之標的物者,於繼承開始時,如被繼承人尚有遺產存在,自應按遺產總額之比例計算遺贈價值;反之,若被繼承人以具體特定財產為遺贈之標的物者,在繼承開始時,如該特定遺贈有一部分不屬於遺產者,其一部分遺贈為無效,全部不屬於遺產者,其全部遺贈即為無效。
(二)原告所稱以「現金2,000,000元」即屬貨幣之債,尚不發生給付不能之問題云云,蓋貨幣之債固屬價值評定之抽象標準,尚不發生給付不能之問題,惟本件遺贈係以被繼承人金浩然生前所存有「現金」為遺贈標的物,性質上屬特定遺贈,倘該特定遺贈之現金,於繼承開始時,已不復存在,其遺贈自不發生效力,即無探究該項遺贈是否給付不能之問題。
叁、經查兩造均不爭執下列事實:(一)被繼承人金浩然於87年
6月17日死亡,經本院於以89年度管更字第5號裁定指定被告為被繼承人金浩然之遺產管理人,被告之代管遺產管理費經本院於以裁定為145,444元。(二)經被告對被繼承人金浩然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於公示催告期間,被繼承人金浩然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金文祥向本院聲明繼承,經本院於89年6月20日准予繼承備查,另有債權人 林皎莞 申報本票債權2,424,500元,現由本院以93年度家訴字第132號受理。(三)被繼承人金浩然生前於87年1月11日曾立有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經本院於91年5月20日以91年度家訴字第42號判決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並告確定在案。(四)被繼承人金浩然之財產變動情形如下:1、不動產部分:被繼承人金浩然遺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701地號之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36)、同地段7015地號之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154)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12樓房屋(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遺產不動產),經被告拍賣得款10,620,000元。2、股票部分:被繼承人金浩然遺有大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13,111股、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396股、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649股,經原告於88年及89年間陸續出售,取得股款4,757,997元。3、金融機構存款部分:(1)被繼承人金浩然設於臺北銀行城中分行活期儲蓄存款第235941之帳戶,於87年1月11日尚有1,115,620元,陸續有提領紀錄,原告並於87年6月19日(被繼承人金浩然死亡後2日)提領790,000元,經原告結清帳戶,於90年6月26日僅餘20,477元。(2)被繼承人金浩然設於臺灣北區郵政管理局第87支局存簿儲金第0000000號之帳戶,經原告結算帳戶,尚餘3,751元。(3)被繼承人金浩然設於中興商業銀行中山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第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於87年
1月11日尚有2,109,421元,陸續有提領紀錄,嗣原告於被繼承人金浩然死亡後結算帳戶,僅餘22,000元。復有代理遺囑附於本院92年度促字第43607號民事卷,及本院90年度家催字第267號裁定、報紙、林皎莞陳報狀、本票裁定、大同股份有限公司函、臺北銀行城中分行函、中興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函、臺灣北區郵政管理局函、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本院92年度家聲字第21號裁定、本院89年6月20日北院文民家祥89聲繼字第67號通知、原告於90年11月1日致被告函、存款明細帳、取款憑條、原告於90年12月11日致被告函、存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拍賣公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38、87至10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家訴字第42號民事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肆、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系爭遺囑第1條所定系爭現金遺贈之標的物範圍。
一、按遺囑人以一定之財產為遺贈,而其財產在繼承開始時,有一部分不屬於遺產者,其一部分遺贈為無效;全部不屬於遺產者,其全部遺贈為無效;但遺囑另有意思表示者,從其意思,民法第1202條定有明文。
二、查被繼承人金浩然於系爭遺囑載明:「一、......願在百年後,將本人名下所有的股票和現金貳佰萬元整贈與乾女兒(即原告),以感激她的孝順。二、本人身故後之一切後事委託乾女兒代為全權處理,全部之喪葬開支及費用由本人存款支付,如有不足,從本人不動產變賣之價格支付。......」(見本院92年度促字第43607號民事卷),經核一般人均會將大筆現金存放金融機構之常情,被繼承人金浩然所稱現金應包含金融機構之存款。參以被繼承人金浩然於87年1月11日書立系爭遺囑時,尚有臺北銀行城中分行存款1,116,56
4元、中興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存款2,421,865元(見本院卷第89、94頁之存款明細帳、存摺),足見被繼承人金浩然明確地於遺囑中交代其財產(即股票、現金及不動產)之處理方式,是被繼承人金浩然係以一定之財產為遺贈,遺贈之標的物為被繼承人金浩然遺產中之股票及現金。
三、次查原告以遺囑管理人之身分所接管被繼承人金浩然之遺產為系爭遺產房地、股票及存款共46,288元(含臺北銀行城中分行存款20,477元、郵局存款3,751元、中興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存款22,000元),其中系爭遺產房地之拍賣所得為10,6
20,000元,已於前述。原本被繼承人金浩然於87年1月11日至少有3,538,249元存款(1,116,564+2,421,865),惟於被繼承人金浩然死亡後,被告所接管之存款僅餘46,288元,亦即被繼承人金浩然之遺產現金僅有46,288元,逾46,288元之存款既已非遺產,揆諸前揭規定,該部分遺贈即屬無效。至原告主張現金並無給付不能之問題云云,然系爭現金遺贈之標的物係屬特定財產,就不屬於遺產之遺贈部分即屬無效,原告不得對其餘遺產之變賣所得有何主張。另被告固曾於本件審理過程中曾有意與原告和解,非謂被告有何自認,況系爭現金遺贈之法律性質不因當事人有何自認而變更。
四、從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現金遺產46,288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6,288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2年8月13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書記官王俊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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