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16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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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1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16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淑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0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淑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補充為「姜淑梅與 王寶珠 係朋友關係
,姜淑梅因經濟情況不佳,需錢孔急,明知其姪女並未發生行車糾紛,亦無因案需款具保之情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第4至5行補充更正為「目前尚欠15萬元,欲向王寶珠商借款項,並承諾盡快返還云云,王寶珠因此陷於錯誤」,第6行「桃園縣」更正為「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
㈡證據欄:
①告訴人王寶珠於偵查中之指述。
②被告雖未明確坦認犯行,辯稱:伊只是善意欺騙告訴人云
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綦詳,被告亦不否認其當時因需錢孔急,遂向告訴人佯稱其姪女與他人發生行車事故、需錢具保,事實上並無姪女發生車禍之情,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基於朋友關係,以上揭虛偽不實之借款用途向告訴人訛借款項,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出借款項,自屬詐術之實施。
另觀諸卷附之被告與告訴人間行動電話訊息內容,告訴人出借款項後,多次要求被告返還借款,被告一再以向友人調度金錢但均未取得款項等理由拖延,而告訴人發覺受騙後,被告一度拒絕接聽電話,聯繫無著,遲至103年8月11日告訴人前往報案之際,被告猶未全數清償上揭款項等情,亦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應足推認被告於向告訴人借款之際,實無任何償債能力,仍以其姪女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需現款具保之不實理由,並允諾盡速還款,佯裝其有償債能力,而向告訴人借款,被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可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姜淑梅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需錢孔急之際,不知以正當途徑籌措金錢,反以詐術欺騙告訴人,所為自屬不該,惟念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供陳在卷,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與告訴人之關係、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其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付其損失,已如前述,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告訴,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本院斟酌上情,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從而,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09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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