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1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1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16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榮璋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1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榮璋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被告薛榮璋雖於警詢辯稱伊有推告訴人 王金虎 ,然王金虎當時沒有受傷云云,再於偵訊時辯稱:應該是在下樓時伊與王金虎拉扯造成王金虎受傷云云。然查,被告前後所稱之「推」、「拉扯」本質上已有不同,而被告甚且於警詢對於告訴人王金虎沒有受傷言之鑿鑿,然至偵訊時又推測「應該」是在下樓時伊與王金虎拉扯造成王金虎受傷,可見其於警、偵訊時對於自己之行為不但交待不清,前後亦有齟齲。又查,告訴人王金虎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即至南雅派出所報案陳述其被害經過,且有將其前胸之傷勢及遭被告扯破之上衣出示予警方並經警方拍照存證,告訴人製作完警詢筆錄後之103年8月18日亦至天晟醫院驗傷,取得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之「胸壁挫傷」正與警方拍照存證之傷勢完全相合,是被告傷害告訴人之事證明確。再證人即載送被告與告訴人至大溪鎮○○路00巷00號之卡拉OK店之計程車司機 黃金盛 雖於偵訊時證稱伊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喝酒發生不愉快,告訴人辱罵被告,被告就火大推告訴人,伊就拉著被告把兩人隔開,後來少爺有進來,伊覺得很沒面子,伊就離開云云,然證人黃金盛於警詢時卻證稱只有看到薛榮璋推王金虎,伊就出去沒有理他們云云,完全沒有述及其有「拉著被告把兩人隔開」,是其所供是否即為事發之全部經過,實值疑問,且依證人黃金盛之警詢筆錄觀之,其會於警詢出面作證,乃係出於被告之邀,其亦自陳其認識薛榮璋不是很久,然於案發日是第一次看見王金虎,案發日是薛榮璋打電話叫車,薛榮璋說王金虎要請薛榮璋喝酒,其載到薛榮璋之後再去載王金虎等情,可見被告與黃金盛之交情甚於告訴人與黃金盛,證人黃金盛之上開偵訊證詞本即存在不可靠性,況依其偵訊證詞,被告在火大之下推告訴人,是否造成告訴人受傷,在證人黃金盛未加察看告訴人是否受傷之情形下,黃金盛本即無從斷定,自不能以證人黃金盛於偵訊證稱其在薛榮璋與王金虎二人發生衝突時,其立即「拉著被告把兩人隔開」,即率爾推論告訴人未受傷。⑵審酌被告對告訴人所實施之不法腕力之強度、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程度、被告事後不但不思尋求賠償告訴人以求和解,反避重就輕,前後所供相左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1987號被告薛榮璋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里0鄰○○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榮璋與王金虎係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03年8月17日晚間8時,在桃園縣大溪鎮○○路00巷00號之卡拉OK共同飲酒,後因細故發生爭執,王金虎出言辱罵薛榮璋,薛榮璋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王金虎,致王金虎受有胸壁挫傷、肩部壓砸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金虎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薛榮璋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金虎之指訴。
(三)證人黃金盛之證言。
(四)告訴人王金虎傷勢照片及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薛榮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檢察官蔡正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書記官鄭宗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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