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9年度港簡字第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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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港簡字第29號
原   告 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 律師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雲
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H部分面積五一‧九七平方公尺之磚造瓦頂建物拆除後,並將
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辛○○、己○○、甲○○、丙○○、丁○○、庚○○、乙○
○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雲林縣北港
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
面積三五‧一三平方公尺之磚造瓦頂建物拆除後,並將該部分土
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告辛○○、己○○
、甲○○、丙○○、丁○○、庚○○、乙○○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戊○○、辛○○、甲○○、丁○○、庚○○、乙○○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地目建
、面積796.1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壬○
○、癸○○二人共有,原告壬○○、癸○○應有部分各為三
分之二、三分之一。被告戊○○及訴外人 李串 未經原告同意
或授權,在系爭土地上搭建磚造瓦頂建物,顯係無權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又訴外人李串死亡後,其所建造之磚造瓦頂建
物,由被告辛○○、己○○、甲○○、丙○○、丁○○、庚
○○、乙○○等七人繼承取得所有權。而被告等八人並無合
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利,自屬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等八人分別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戊○○、辛○○、甲○○、丁○○、庚○○、乙○○經
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被告己○○到庭則以: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鄉○○村○○
路○○號之房屋為伊與李串共同建造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丙○○則以:房屋如占用他人土地,也只能拆屋還地等
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壬○○、癸○○二人共有,原告壬○○、癸
○○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二、三分之一。
㈡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5.13平方公尺土地為
被告辛○○、己○○、甲○○、丙○○、丁○○、庚○○、
乙○○等七人共有之磚造瓦頂建物占用。另附圖所示編號H
部分面積51.97平方公尺土地為被告戊○○之磚造瓦頂建物
所占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戊○○及被告辛○○等七人所共有之磚
造瓦頂建物,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
地,有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壬○○、癸○○二人共有,原告壬
○○、癸○○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二、三分之一;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5.13平方公尺土地為被告辛○
○、己○○、甲○○、丙○○、丁○○、庚○○、乙○○等
七人共有之磚造瓦頂建物無權占用;另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
面積51.97平方公尺土地為被告戊○○之磚造瓦頂建物無權
占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復為被告等
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
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1份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物所有權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請求拆除
房屋,應以對房屋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者為被告,請求
返還所有物,則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經查,系爭
土地為原告二人共有,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
積35.13平方公尺磚造瓦頂建物為被告辛○○、己○○、甲
○○、丙○○、丁○○、庚○○、乙○○等七人共有;附圖
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51.97平方公尺之磚造瓦頂建物為被告
戊○○所有,已見前述,足認被告辛○○、己○○、甲○○
、丙○○、丁○○、庚○○、乙○○等七人就附圖所示編號
B之磚造瓦頂建物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被告戊○○就附圖所
示編號H之磚造瓦頂建物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而房屋之拆除
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是被告等人就上開建物自有拆除之權
能。而被告等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
法律權源,顯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請
求被告等人除去其侵害,將系爭土地上之磚造瓦頂建物拆除
後,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辛○○、己○○
、甲○○、丙○○、丁○○、庚○○、乙○○等七人除去其
侵害,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35.13公尺之磚
造瓦頂建物拆除後,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請求被告
戊○○除去其侵害,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
積51.97公尺之磚造瓦頂建物拆除後,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
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又本件係屬訴訟標的價額在50萬元以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財產權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冷明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珮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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