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小字第318號
原 告 南投縣竹山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70年9月18日邀訴外人 劉宏忠 、石基
雄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90,000元,
借款期間自70年9月18日起至75年9月18日止,本金及利息應
自70年9月18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平均攤還,每
期應攤還本金及利息7,250元,利息按年息17.25%計付,未
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應按原定利率付息外,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查被告自81年2月29日起即未依
約繳付本息,尚欠48,67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
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8,675元,及自8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25%
計算之利息,並自8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所提催收款項明細分類帳,可知被告於75
年10月27日債務餘額便僅存48,675元,亦即該日即為被告最
後給付清償之日,則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
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又退萬步言,不論原告請求權罹於
時效與否,本件消費借貸契約被告不僅須負擔按年息17.25%
計算之利息,更須給付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此違
約金條款部分明顯加重被告之責任,並對被告存有重大之不
利益,且以消費借貸契約文字大小及排列密集度而言,實難
期待被告於訂約前有審閱知悉之可能,縱使被告於簽約當下
認知契約條款違反公平原則,惟基於自身經濟弱勢地位,並
無其他選擇,僅得無奈接受一途,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
,絲毫無磋商變更之餘地,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4款
規定,故此部分之約定無效。另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等語
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質押借據、催收款項明細分
類帳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至被告雖
辯稱本件借款關於違約金部分之約定無效云云。惟兩造約定
之利息並未違反法定利率,而違約金之約定亦與金融機構約
定之違約金相當,尚難認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4款規
定顯失公平情形,故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四、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12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
第146條規定,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
故於被告行使時效抗辯權,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
而消滅(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又
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
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並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
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參照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經查,本件依原告主張被告自8
1年2月29日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之事實,則原告
自81年3月1日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之本金及利息,自81年
4月2日起得請求被告給付算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則原告於
99年7月5日始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顯逾時效期間,
被告辯稱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依民法第144條
第1項規拒絕給付,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675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為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羅秀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吳政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