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9年度彰簡字第3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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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簡字第313號
原   告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97,145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3,2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 賴軍釵 (民國94年12月7日死亡)於93年12月
30日向原告合併前之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
1日與原告合併,以原告為存續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3
60,000元,約定自借款日起分2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金,惟賴
軍釵未按期繳息,尚欠297,145元未清償,依約定書第8條第
1款約定,原告得主張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
部到期,債務人應即償還前開債務。查被告為賴軍釵之繼承
人,未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對其被繼承人賴軍釵上開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陳述略以:兩造債務
尚有糾葛等語。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帳戶資料、本院
家事法庭函、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經核相符
。被告僅以書狀陳述本件債務尚有爭議云云,並未為具體爭
執,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認為真實。按繼承人自繼承開
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97年1
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被告對於其被繼承人賴軍釵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羅秀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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