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簡字第21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及其上同段351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號建物權利
範圍全部,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應予撤銷。
被告甲○○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於民國96年9月14日經彰化縣和
美地政事務所以信託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
告乙○○所有。
訴訟費用新台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乙○○有新台幣(下同)201,783元
,及自民國97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
息之債權,業經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3861號支付命令確定
在案,屢經催討迄未清償。原告於99年3月間查詢被告乙○
○之財產資料,發現其於96年9月14日將原有坐落彰化縣○
○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51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
縣○○鎮○○路○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
告甲○○,被告乙○○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原告之債務
。爰依信託法第6條、民法第244條第4項等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不動產信託之債權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
甲○○塗銷信託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
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乙○○則以:被告甲○○是伊二哥,伊陸續向被告甲○
○借了100多萬元,甲○○都是交現金給伊,伊按借款金額
簽發本票給被告甲○○,伊是因為向被告甲○○借錢才將系
爭不動產信託登記在甲○○名下,因為伊想等到有錢的時候
再把財產轉移回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甲○○則以:被告乙○○向伊借了好幾百萬元,其本身
生病沒有工作能力,說等病好了以後有工作能力,再賺錢慢
慢還,才於96年9月14日辦理信託登記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土
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異動索引等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被告雖辯稱係因被告乙○○
向被告甲○○借錢才辦理信託登記云云,並提出本票為證,
然此為原告所否認,尚不得認被告間有債權存在。又縱或屬
實,惟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而信託關係,
乃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
,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此觀
信託法第1條規定自明。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
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權利,對受託人之債權人而言,
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按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
人之總擔保之原則,自可能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故信託
法第6條第1項規定「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
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亦即只要債務人所為之
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且不以
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
參照信託法第6條立法理由)。本件被告乙○○積欠原告債
務,仍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甲○○,復無其他財產
足資清償對原告所欠債務,致原告依信託法第12條規定不得
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而受償,自屬有害於被告乙○○
之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從而,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民法
第244條第4項等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信託之債權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甲○○塗銷信託移轉登記,
回復為被告乙○○所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羅秀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書記官吳政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