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0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玉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玉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玉華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38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11年10月1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依緩刑條件向被害人履行及出境,違反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訂負擔情節重大,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在臺中市,有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本院具有管轄權。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再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然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對於受刑人權益影響甚鉅,是否確屬「情節重大」,仍應依據個案及具體情形決定,從嚴審酌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足見有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之情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為相當。
四、經查:㈠受刑人陳玉華前因詐欺案件,經系爭判決於111年10月19日判
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依系爭判決附表十七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系爭判決於111年10月1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依據系爭判決附表十七,受刑人應於112年9月以前分期給付
新臺幣(下同)198,000元予 鄧國政 ,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應於113年2月25日以前分期給付75,500元予 李世厚 、分期給付245,500元予 李瑀心 ,如有一期未經李世厚、李瑀心同意延期而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應於113年10月前分期給付250,000予 鐵育珊 ,如有一期未經鐵育珊同意延期而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惟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公務電話詢問鄧國政、李世厚、李瑀心、鐵育珊,鄧國政稱受刑人僅匯款3次,即再也聯繫不到,鐵育珊稱受刑人僅匯款2個月就失聯,所留電話為空號,李瑀心稱就李世厚、李瑀心部分,僅給付3、4次匯款後,即再也聯繫不到,有各該電話紀錄單及鐵育珊陳報卷在卷可參。
㈢聲請人於113年5月25日提出撤銷緩刑聲請時,已超過受刑人
對鄧國政、李世厚、李瑀心之履行期限,就鐵育珊部分雖尚未超過履行期限,惟受刑人僅給付鐵育珊兩次匯款後即未遵期給付、無法聯絡且所留手機為空號,又受刑人甚至已於000年00月00日出境且至今尚未歸國,有陳玉華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依受刑人目前履行狀況觀察,實難認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仍有履行之可能。本院審酌上述事實,堪認受刑人客觀上當無不能履行之情形,惟其未提出任何證明釋明文件、顯無正當理由,亦無意說明原委或與告訴人聯繫爭取其情感上之諒解,是受刑人已明知應在上述期間履行緩刑負擔與未遵期完成之法律效果,猶任意輕忽法院判決內容,顯然無視緩刑負擔之拘束力,難認有確實履行之真意,受刑人無積極履行上揭緩刑負擔之意思,不僅影響告訴人之權益,且未珍惜法院諭知緩刑之寬典,足認其違反緩刑條件之情節已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確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按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要件相符,應認本件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將受刑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宥妡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