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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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3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7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62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有關「左側肩胛骨骨折」之記載後補充「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及補充證據「被告吳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籍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因其駕車疏失肇致交通事故,致告訴人 許鄭 甚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酌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應負主要過失責任,告訴人因車禍所受傷勢非輕,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本案經本院移付調解,因雙方對調解金額各有堅持,尚有落差,因此無法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參,尚難認被告無調解賠償之意,且雙方此部分尚可透過民事紛爭解決途徑處理,暨被告自述國小畢業,現與太太同住,兒子均已結婚搬出去,已退休,家裡靠勞保退休金維持生活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757號被告吳金男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之2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金於民國112年8月22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清水區高美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52分許,行經臺中市清水區高美路438之9號前,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之路段不得超車,及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鋪裝柏油之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在該劃有禁止超車線之路段將小貨車駛入對向車道,超越前方由 許鄭甚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小貨車右後側遂與機車左側發生擦撞,致許鄭甚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第4、5、6、7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腦震盪、左側腕部挫傷、左側無名指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創傷性血胸等傷害。
二、案經許鄭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金於偵訊時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許鄭甚於偵訊時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全部犯罪事實。4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各1份。④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⑤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吳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4日
檢察官何建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
書記官周家瑄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 交簡 字第 395 號判決(113.06.11)【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 交易 字第 625 號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 交附民 字第 266 號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 交簡附民 字第 12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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