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8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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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8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67號113年度聲字第18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陳思成律師被告劉佳龍選任辯護人 廖國豪 律師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739號、113年度偵字第13968號、第15072號、第15073號、第15074號),本院就延長羈押及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佳龍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劉佳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0條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販賣次數、數量非少,衡其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可預期將來之刑期甚重,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3年3月27日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業已坦承全部犯行,並有卷內之各項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參以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中,不乏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併審酌被告販賣次數非少,數罪併罰下,可預期將來面對之刑期非短,堪認被告於重責加身之情形下,仍有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而逃亡之高度動機及可能,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復綜合衡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以命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仍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遂行,本案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是為確保將來訴訟、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應認現階段維持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6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另聲請人雖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可期被告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減輕其刑之規定,而被告就其所犯深具悔意,選擇坦然面對法律制裁,被告無逃亡之誘因,且被告為家中重要經濟支柱,亟需其返家維持支援家庭等節,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如前所述,本院審酌全案犯罪情節及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認確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至聲請意旨稱可期被告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減刑規定,應無逃亡之慮,惟被告審判中是否會繼續承認,仍係未知,尚嫌言之過早;而被告雖坦承犯行,惟行為人自白犯罪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出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出於預期邀獲減刑之寬典者,尚難以被告自白犯罪即認其無逃亡之虞,況二者間並無何必然之關聯性,而被告其他個人家庭狀況亦與羈押與否之判斷無涉,是自難以上開理由據為判斷被告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之根據。從而,上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智慧
法官林德鑫法官黃品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子儀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