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交簡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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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交簡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交簡字第6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憶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憶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憶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案事故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不知係何人犯罪時,即在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7頁),參以被告事後未逃避偵查審判之事實,應認其有自首接受裁判之意思,其所為上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上情,肇致本案事故,進而造成告訴人 吳沛琪 受有雙側橈骨骨幹閉鎖性骨折、頭部未明示部位鈍傷、下背與骨盆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徒增其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之不便,另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予以賠償,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高職畢業、從事醫療服務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品均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止股
113年度偵字第11053號被告陳憶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憶湘於民國112年4月13日14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臺中市潭子區復興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潭子區復興路1段與復興路1段73巷交岔路口,欲往左迴轉至同路對向車道時,原應注意迴車前應先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及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始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車;適吳沛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路段行駛至上開地點,見狀後不及閃避,兩車發生碰撞,致吳沛琪人車倒地,並雙側橈骨骨幹閉鎖性骨折、頭部未明示部位鈍傷、下背與骨盆挫傷、腹壁挫傷之傷害。陳憶湘肇事後,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即 陳明其 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沛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並委任告訴代理人 張焜傑 律師、 林劼穎 律師(林劼穎律師於113年3月15日終止委任)。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憶湘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吳沛琪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2份、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與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光碟1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查駕駛車籍資料2份。被告駕駛上開營業小貨車於上揭時、地,未看清來往車輛及讓行進中之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優先通行,貿然迴車,致兩車發生碰撞,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檢察官張桂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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