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0號聲請人 黃三吉 相對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437,26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7866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1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撤回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本院90年度票字第2141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因執行金額不足全額清償,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6日換發100年度司執字第96936號債權憑證予相對人,後相對人以上開債權憑證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786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聲請人並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參照)。是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同院106年台抗字第12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以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6936號債權憑證,聲請對聲
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而其原始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411號(下稱本案訴訟事件)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事件等案卷宗查閱無訛,核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相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於系爭本案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予停止。
㈡至於擔保金之金額,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之
本金債權額為525,048元,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系爭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能利用之利息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又本案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核定為2,213,158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司法院113年4月24日修正發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茲以聲請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事件可能進行之訴訟期間6年為計算基準,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即相當於上開停止期間,其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復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利息係按年息13.88%計算,故相對人因本案訴訟事件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失應為437,260元(計算式:525,048613.88%≒437,2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書記官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