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東簡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東簡字第45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52號、第1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漂流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漂流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8月22日至同年8月28日間某日上午10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與太麻里鄉交界之臺東縣管河川知本溪出海口之河川行水區內,僱請不知情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駕駛挖土機機具,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或同意,擅自將因莫拉克颱風於98年8月8日登陸臺灣地區所造成天然災害,而受沖倒隨溪流水勢漂至前揭國有林區域外之知本溪出海口處之國有漂流木針葉樹一級木紅檜
2根(總材積約2.97立方公尺),接續吊載至其所駕駛之貨車上,悉數侵占入己,再將之載運至同縣○○鄉○○村○○路○○號「明峰奇木行」旁之空地置放,以待製作木板供己使用,嗣於同年8月28日下午5時40分許,為警在上開「明峰奇木行」旁空地查獲,始悉上情。
(二)甲○○於98年8月29日下午1時許,在臺東縣卑南鄉嘉豐村山里18號「初鹿國小山里分校」旁之中央管河川卑南溪流域河川行水區內,明知闊葉樹一級木如櫸木之大徑木者係歸國有,且經公告為不得撿拾之漂流木,而其依撿拾漂流木之生活經驗與智識,雖可預見該河川河床上之黑褐色大徑木漂流木係屬櫸木,為國有之漂流木,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擅自撿拾而據為己有,業已足以發生侵占漂流物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以不詳工具將莫拉克颱風於98年8月8日登陸臺灣地區所造成天然災害,而受沖倒隨溪流水勢漂至上開國有林區域外之卑南溪流域河川行水區內之國有漂流木闊葉樹一級木大徑木櫸木1根(材積約
8.33立方公尺)鋸分為二,復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僱請不知情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駕駛挖土機機具,接續將之吊載至其所駕駛之貨車上而侵占入己,旋將之載運至同縣卑南鄉嘉豐村稻葉龍過脈製材場置放,以供自用,嗣於同年8月30日下午2時許,為警在前揭製材場查獲,而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刑案現場照片16張」之記載為「查獲現場照片15張」,並補充「臺東縣政府98年8月19日府農林字第0000000000B號、98年8月24日府農林字第0000000000B號、98年9月15日府農林字第0000000000B號公告、經濟部水利署全球資訊網及臺東縣政府教育處國小學校資訊列印資料各1份」資為證據,又被告甲○○雖矢口否認上揭犯罪事實(二)之侵占漂流物犯行,辯稱其不知所撿拾之漂流木係屬國有櫸木云云,惟查被告於案發前即有撿拾漂流木之經驗,且知悉闊葉樹一級木不得撿拾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參98偵1677卷頁5),再觀諸卷附被告所撿拾之櫸木照片所示(參信警偵字第0980004799號卷頁12-13),可見該櫸木之樹皮外觀呈黑褐色,與一般林木之外觀及顏色尚屬有間,又該櫸木之直徑為110公分至120公分之間,此有每木調查一覽表在卷可據,足徵該櫸木係屬大徑木,是被告明知闊葉樹一級木如櫸木之大徑木者係歸國有,且經公告為不得撿拾之漂流木,而依其撿拾漂流木之生活經驗與智識,雖可預見卑南溪流域河床上之黑褐色大徑木漂流木係屬櫸木,為國家所有,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擅予撿拾而據為己有,業足以發生侵占國有漂流物之結果,竟仍在未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下,兀自將該國有漂流木櫸木載運據為己有,被告顯具有縱該漂流木係屬國有櫸木,亦不違反其本意,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意思至明,被告有侵占國有漂流物據為己有之不確定故意,昭然若揭,其上開所辯,洵屬事後飾卸脫責之詞,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當地政府需於1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1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森林法第15條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之自由撿拾清理,以撿拾枝梢材、殘材及不具標售價值之木材為原則,如有使用機具搬運,涉及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及行駛於指定通路外之必需運輸便道,均應依水利法第78條之1及河川管理辦法第46條規定,備妥書件向河川管理機關提出申請許可,始得為之;其申請人之身分,先由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之;而公告自由撿拾清理時,以撿拾枝梢材、殘材及不具標售價值之木材為原則,並應於公告中述明:撿拾清理時,若發現漂流木上有國有、公有、私有註記、烙印或屬針葉樹一級木、闊葉樹一級木(例如紅檜、扁柏、肖楠、櫸木、牛樟等)足以認定為國有漏未註記之大徑木者,不得撿拾,誤撿拾者應自動歸還;國有林區域外,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指定範圍、當地居民身分、期間及其他應注意事項,開放當地居民自由撿拾清理。公告撿拾清理期間以1個月為限,必要時得延長1個月或再次公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98年7月14日修正下達並生效之「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第2點第9目、第3點第7目之1、2分別著有明文。經查,被告甲○○係設籍在臺東縣之居民,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又莫拉克颱風於98年8月8日登陸臺灣地區所造成之天然災害發生後,臺東縣政府固於98年8月19日、同年月24日,分別以府農林字第0000000000B號、第0000000000B號函公告自98年8月20日起至同年9月19日止,每日上午8時至下午6時間,開放籍設臺東縣之居民得在國有林區域外臺東縣太麻里溪(含)以北至長濱鄉花東縣界海岸浮覆地(含港口)及主次要河川(不含卑南溪流域)之區域撿拾漂流木,另自98年8月24日起至同年9月23日止,每日上午8時至下午6時間,開放籍設臺東縣之居民得在國有林區域外臺東縣太麻里溪以南至達仁鄉南田海岸浮覆地(含港口)、卑南溪流域等區域撿拾漂流木,惟自由撿拾清理之漂流木均以枝梢材、殘材及不具標售價值之木材為原則,國有、公有、私有註記、烙印或屬針葉樹一級木如紅檜、闊葉樹一級木如櫸木等足以認定為國有漏未註記之大徑木者,皆不得撿拾等情,有前開公告函文存卷可稽,是被告各於前揭犯罪事實所示之時、地,雖均得自由撿拾清理漂流木,然其所撿拾之漂流木分別係屬國有針葉樹一級木大徑木紅檜及國有闊葉樹一級木大徑木櫸木,皆非在上揭臺東縣政府開放自由撿拾之公告許可範圍內。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其先後利用不知情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駕駛挖土機機具為其吊載前開漂流木,以遂行其犯行,均屬間接正犯。又其於上揭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先後撿拾搬運侵占前開漂流木之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分別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分別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皆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時地有間,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恣意撿拾國有漂流木紅檜及櫸木,並分別以機具搬運侵占入己,侵害國家對森林主產物之保育及管理措施,且其於犯罪事實(一)所侵占之漂流木材積為2.97立方公尺,嗣為警查獲後,旋即故態復萌,復於犯罪事實(二)侵占材積達8.33立方公尺之漂流木,數量甚鉅,情節較重,又其曾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5年3月7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177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難認良善,惟念及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且犯罪動機均係為撿拾該等漂流物充為己用,尚無證據可證其有直接出售以牟取暴利之事實,又上揭漂流木俱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知本工作站人員領回,有代保管條附卷足按,再被告為高中肄業,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智識程度並非甚高,又平日從事農務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兼衡酌其犯罪之目的、手段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劉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佳華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