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五七四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參只、注射針筒(殘留海洛因)貳支、自製鏟子(殘留海洛因)壹支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殘留甲基安非他命)壹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參只、注射針筒(殘留海洛因)貳支、自製鏟子(殘留海洛因)壹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殘留甲基安非他命)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前揭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四號判決免刑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屏東地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屏東地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六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而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九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七日十二時三十五分許(即甲○○採尿時,起訴書誤載為十二時五分)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止,連續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巷○弄○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海洛因約一天施用一次,甲基安非他命約一週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巷○弄○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殘渣袋三只、注射針筒(殘留海洛因)二支、自製鏟子(殘留海洛因)一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一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十一時三十分許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高雄縣衛生局檢驗之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九三煙檢字第二一五二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九十三年度查獲毒品嫌犯尿液流程管制清冊各一紙在卷足憑;又扣案之殘渣袋三只、注射針筒二支、自製鏟子一支,經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留,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經鑑定結果,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留,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編號9312─508、9312─509、9312—511、9312—510號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經警查獲後,仍分別連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至同年十一月十日晚間某時許、十月間某日止,惟該部分犯行除被告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尚難僅憑被告之自白認定其有該部分之犯行,附此敘明。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分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被告既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前揭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四號判決免刑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屏東地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另除起訴書所載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十二時三十五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之犯行業經公訴人起訴外,被告未經起訴之自九十三年九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十七日十二時三十五分許回溯超過二十四小時之某時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等犯行,與前揭被訴犯行分別有前述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屏東地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六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而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查,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分別加重其刑,並依同法第七十條規定遞加之。爰審酌被告除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二次外,復曾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六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五八號,於九十三年九月十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於經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念非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末查,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三只、注射針筒二支、自製鏟子一支等物,經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留,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經鑑定結果,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留,已如前述,因該等物品客觀上均已無法與殘留之毒品成分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楊筑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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