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八三號)及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八四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二五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柒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伍點貳柒公克,空包裝重伍點捌叁公克)、殘留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伍支、殘留有海洛因之吸管製勺子貳支、殘留有海洛因之夾鍊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伍點陸公克、驗後毛重伍點伍公克)、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管製鏟子貳支,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柒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伍點貳柒公克,空包裝重伍點捌叁公克)、殘留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伍支、殘留有海洛因之吸管製勺子貳支、殘留有海洛因之夾鍊袋壹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伍點陸公克、驗後毛重伍點伍公克)、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管製鏟子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九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觀察、勒戒執行期滿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七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於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一日止,連續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中午某時許,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內,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分別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上午七時二十五分許、九十三年六月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其前揭住處查獲,並扣得海洛因十七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五‧二七公克,空包裝重五‧八三公克)、殘留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五支、殘留有海洛因之吸管製勺子二支、殘留有海洛因之夾鍊袋一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五‧六公克、驗後毛重五‧五公克)、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管製鏟子二支,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嗣經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自白犯罪,經詢問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乃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述查獲時間經警採集其尿液共三次,送驗結果均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且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尚有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份、高雄縣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對照表一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二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十七包經送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包裝袋,驗後淨重五‧二七公克,空包裝重五‧八三公克)、扣案之白色晶體二包經送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驗前毛重五‧六公克、驗後毛重五‧五公克),此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調科壹字第二二○○一七○七六號鑑定通知書、九十三年五月三日調科壹字第二二○○一七○七七號鑑定通知書、九十三年五月三日調科壹字第二二○○一七○七八號鑑定通知書、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調科壹字第二二○○一七五三八號鑑定通知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五支、吸管製勺子二支、夾鍊袋一個經送驗結果,均殘留有海洛因;而扣案之吸管製鏟子二支經送驗結果,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九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觀察、勒戒期滿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七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分別再犯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同條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曾經觀察、勒戒期滿釋放,仍末能戒絕毒品,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其自制力亦顯不佳;惟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扣案之海洛因十七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五‧二七公克,空包裝重五‧八三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前毛重五‧六公克、驗後毛重五‧五公克),為違禁物,不論屬何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包裝袋部分,因與毒品難以析難,應一體視同毒品,並沒收銷燬之;另送驗如有耗損,因已滅失,爰不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殘留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五支、殘留有海洛因之吸管製勺子二支、殘留有海洛因之空夾鍊一個、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管製鏟子二支,衡情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與上揭扣案物間已難剝離,自應整體分別視之為第一級毒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併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空夾鍊一包、空夾鍊一盒、空夾鍊三個、菸頭四個、燈頭一個,雖為被告所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曾陳稱均係用來施用毒品,惟於本院審理中卻改稱該物品非係供施用毒品所用,且經送驗結果,前揭扣案物並無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殘留,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可參,故尚難認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用,或預備供施用毒品之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陳月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林佳蓉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