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2249號原告上海帥垚醫療器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緯祥 訴訟代理人 陳紹倫 律師被告 張鴻彬 訴訟代理人 沈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拾參萬參仟陸佰捌拾貳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係大陸地區法人,在我國境內並無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二、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並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所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之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同條之3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時,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百分之三以下,最高不得逾新臺幣50萬元,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又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所指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因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將來訴訟終結命其負擔賠償訴訟費用時,難免執行困難,為保全被告利益,始設此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該條所謂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應指在中華民國司法權所及之轄區無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營業所設在大陸地區上海市嘉定區,在中華民國司法權所及之臺灣地區無事務所,此觀原告起訴狀所陳甚明(見本院卷第3頁),依上開說明,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即屬有據。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人民幣75萬2,424.22元(以匯率4.5換算新臺幣約為3,385,9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核估之第二審、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各為5萬1,841元,加計第三審應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規定預估之律師酬金為3萬元,本件原告應供擔保之訴訟費用共計13萬3,682元(計算式:5萬1,841元+5萬1,841元+3萬元=13萬3,68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書記官劉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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