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1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1142號原告志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蜀濤 訴訟代理人 馬惠美 律師複代理人 陳羿妏 律師被告 劉興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美金 伍拾肆萬 元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不知年籍姓名之人持被告出具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向其追償美金54萬元之債權,惟原告否認對被告負有美金54萬元之債務,則兩造間就前揭美金債權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所提確認之訴,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2年7月21日遭自稱來自上海地區之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索討美金54萬元之債務,又於同年10月12日遭自稱「萬華石頭」之年籍、姓名不詳男子持形式上有被告簽名及用印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要求原告或原告負責人即訴外人李蜀濤清償美金54萬元之債務(下稱系爭債務),原告乃於同年10月18日以內湖郵局第2571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其等間並無系爭債務存在。然被告於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後,仍堅稱原告拖欠所謂「設計工程款」美金54萬元,惟迄未提出任何憑據,僅任前揭債權讓與契約書在外流通,致使原告及李蜀濤處於隨時遭不特定之訴外人追索債權之風險中。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就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提起消極確認之訴,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積極事實存在之人負舉證證明之責任。經查,觀諸卷附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上記載:「甲方(以下稱讓與人即被告)為清償對於乙方(以下稱受讓人即潘)所負之票款債務,由讓與人將下列債權依本契約書讓與受讓人,作為清償:第一條債權內容:讓與之債權金額為美金540,000元整。上項債權為讓與人自91年期間,執行與志品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李蜀濤)所訂合約,深圳深超半導體有限公司晶圓廠建廠工程規劃、設計及營建管理服務一案,應收之費用債權。」等內容(見本院卷第8頁),顯見被告係以因執行深圳深超半導體有限公司晶圓廠建廠工程規劃、設計及營建管理服務一案為由,而主張其對原告有美金54萬元之債權存在,並將該債權讓與他人,然該應收債權之存在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惟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答辯,參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上有關受讓人之姓名、身份證字號、住址等個人資料俱未記載明確,究有無債權讓與之情事已非無疑,被告復未提出其對原告執有前開債權之任何證明佐證,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對原告確有應收債權美金54萬元存在。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訴請確認被告與原告間美金54萬元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書記官洪彰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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