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4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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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4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460號聲請人即被告 詹嘉龍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發還予詹嘉龍。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本案已訂於106年7月28日判決,應已算結案,且所扣押之物品除背包、皮夾外,只餘駕照(汽機車)、室內配線丙級技術士證照、金融卡及悠遊卡等物,關於聲請人個人用品及證件等確與本案無關,爰准予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原則上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然倘仍有留存為證據或其他必要情形,仍得繼續扣押之。而此扣押必要性有無問題,乃審理法院依案件調查結果審酌,屬法院裁量之權限。
三、經查,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雖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105年度偵字第6824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所扣押,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嗣上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7號審理中。本院審酌檢察官起訴書並未將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引用為證據,復與起訴書所指聲請人所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事實未見關連,如附表所示之物尚無證據足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為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又附表所示之物並非違禁物,且無其他第三人出面對上開扣案物品主張權利,亦未經檢察官認定為聲請人犯罪之證據,是上開扣押物非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而無留存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秋宜
法官莊書雯法官余欣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一│短皮夾│貳個│├──┼───────────┼───┤│二│詹嘉龍駕照│貳張│├──┼───────────┼───┤│三│詹嘉龍技術士證│壹張│├──┼───────────┼───┤│四│詹嘉龍健保卡│壹張│├──┼───────────┼───┤│五│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壹張│││927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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