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4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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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4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四七五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32-H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是聲明異議須以受處分人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提出異議,程序上始為合法。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甲○○係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收受裁決書,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憑,惟異議人遲至同年八月二十三日始向本院具狀聲明異議,此有本院於異議人所投寄信封上方戳蓋之收狀章,記載收狀之日期為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二時三十四分在卷可證,是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已逾二十日之法定期間,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呂憲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良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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