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五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九O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壹點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經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五四公克係違禁物,且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情。經查,上開查獲之白粉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證實確係海洛因(淨重一.五四公克),有該局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是故上開扣押之白粉確屬違禁物,且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無訛,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
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志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