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四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一年執聲字第一三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傷害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被告因甲○○因傷害等二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二、又本件被告所犯二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於同月十二日施行,依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刑庭總會決議,易科罰金之事項,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之新法,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志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