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緝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緝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3778號、107年度毒偵字第4394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仁施用第一級毒品,共2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9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扣案之海洛因2包均沒收銷燬、藥鏟1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㈡施用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應補充「於107年8月31日下午6、7時許,在王志仁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王志仁、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思股
107年度毒偵字第3778號107年度毒偵字第4394號被告王志仁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路0段00
號13樓之2居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仁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6年1月31日進入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於96年4月16日以96年毒聲字第386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5月1日入戒治所強制戒治,於97年1月23日因停止處分出監,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9年2月2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9月、
5月、4月、8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同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同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4年4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年10月5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107年8月12日22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居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8月13日7時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至上址實施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1006公克、2.4968公克)、藥鏟1支、手機2支,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7年8月31日21時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警於同年8月31日20時9分許,執行巡邏勤務時,見牌照號碼0561-NS號自小客車行跡可疑而實施盤查,經車內乘客即王志仁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王志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集尿液採證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查獲照片13張在卷可稽,並有扣案毒品及器具可證。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經本署傳喚未到,且僅於警詢時供稱於107年7月25日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惟查,按一般人注射海洛因或嗎啡經體內吸收代謝約30分鐘後,以嗎啡型態為主開始排入尿中,而以最初6至12小時排泄量最多,約有75%之毒品代謝物(嗎啡)可在注射之後24小時內陸續由尿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故一般而言,施用多量毒品者,於施用後4、5日仍有可能驗出低濃度毒品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2年1月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可參。本案被告於查獲時為警於107年8月31日21時5分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前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參,足證被告於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確曾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誤,是被告施用毒品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2罪嫌。其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二)內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1006公克、2.496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扣案之藥鏟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偵查中並未供述其施用之毒品係向何人購得,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資料,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檢察官許景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書記官邱麗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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