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簡字第3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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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34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耀興
訴訟代理人  劉冠亨
被   告  丰太 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兼特別  紀順珍
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店簡字第340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
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連帶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
同)1,025,000元,及自民國(下同)101年6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撤回對 林聰明 部分之請
求,並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400,000元,及
自101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核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丰太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原登記法定代理人林聰明於
101年5月26日死亡,林聰明為被告丰太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唯
一股東,現無法定代理人,經本院選任被告紀順珍為被告丰
太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有103年度店
簡聲字第14號裁定附卷可稽,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三、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共同簽發,發票日99年9月8日、票面
金額8,600,000元、約定利息20%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
)。詎於101年6月10日為付款提示,尚積欠1,400,000元,
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00,000元,及自
101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
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分別定有明
文。末按匯票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發票人、承
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
匯票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
1、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
息。2、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
息。3、作成拒絕證書與通知及其他必要費用,票據法第52
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票據
法第124條之規定,前揭票據法第52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
、第97條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又觀之系爭
本票可知,兩造約定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860元
合計14,8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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