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9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9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918號原告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 陳俊穎 及金格飲食店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捌萬捌仟肆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約定條款第22條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1日簽立本票及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20萬元,借款期間自92年10月1日起至95年10月1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15%按月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逾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3年9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原告888,40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88,409元及自93年9月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授信約定書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為真實。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88,409元及自93年9月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書記官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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