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3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陶清來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偵字2217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審易字338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陶清來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陶清來前因工作糾紛對楊○○心有不滿,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7時1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與明愛路口某工地工作時,見楊○○亦在該處,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拳頭毆打楊○○左側太陽穴,致楊○○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挫擦傷之傷害(陶清來涉犯傷害部分,經楊○○撤回告訴,本院於107年6月25日107年度審易字第338號判決不受理);經旁人制止隔開後,隨即復基於恐嚇犯意,對楊○○恫稱:「見一次打一次」等語,以此等加害楊○○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楊○○,使其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陶清來於偵查時自承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說見一次打一次無訛(偵卷9頁),核與楊○○、證人即在場人洪○○、王○○證述相符。至於被告陶清來於偵訊時雖曾稱:是楊○○先說下午要找人對付我,才會如此說等語,惟此當僅係就犯罪動機所為之辯解。何況,經檢察官再詢以:「(現場證人均證稱告訴人遭你毆打後,並未還手,也未回話,你卻對告訴人說見一次打一次,有無意見?)沒有」等語(偵卷9頁),應認被告並非否認犯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審酌被告於偵訊時已自承,嗣並已與告訴人和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全案告訴(106年審易2086號卷第21頁),犯後態度屬良好,兼衡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參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及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並與被害人和解。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當已知警惕,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二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