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交簡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交簡字第9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5年1月25日17時許至21時許止,在桃園縣○○鎮○○路八德市交界之某處飲用啤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9507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21時33分許,行經桃園縣○○鎮○○路○○號僑愛新村路口前,因不勝酒力,無法安全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不慎以其前車頭自後追撞在前停等紅燈由 林嘉益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保險桿處。經警據報前往現場,並對甲○○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7毫克而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於前述時、地飲酒後駕車,且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7毫克而查獲之事實,且有卷附酒精濃度測試單顯示其當時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7毫克情形可佐。而被告係因不勝酒力,無法安全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不慎以其前車頭自後追撞在前停等紅燈由林嘉益駕車之後保險桿處一情,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記載明確。而依查獲員警 陳捷明 於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之記載,被告當時作直線測試、平衡動作腳步不穩,且無法正常行走劃定直線,並有多話、眼部潮紅、酒氣濃厚之跡象。另參以被告於查獲當時所為之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核無一通過等情,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存卷可按。此外,復有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編號第0000000號通知單各1紙可證。而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月24運安字第900005854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達0.03%至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0.05%至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0.08%至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超過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超過0.5%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本件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97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0.194%,依上開說明,其意識不明,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其駕駛已經進入恍惚之狀態。再參酌前述肇事情節、為警查獲時觀察、測試結果一情,顯見被告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駕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駕車追撞前車之肇事情節,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0.97毫克,暨查獲當時所顯醉狀,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並審酌被告自承係智識程度係國小畢業,其竟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執意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明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及其前科紀錄情形,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