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交抗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交抗字第一二○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八五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中市○○○○路局台中監理站,均未依法定期限(案發十五日內)迅速寄達違規「裁罰單」,卻於一年半後以超過三倍之罰款來懲罰抗告人,顯然不合情理。所謂「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只是執行公權力的人「濫用職權」、「閉門造車」,警員是「含恨」報復,中部監理站也未提早寄達裁罰單,他們都視民眾權益如兒戲。原審以取締警員為證人,並以其立場客觀公正,與抗告人亦無宿怨,而認其所為證詞真實可信,然現今為求個人升官發財而昧著良心、找績效的害群之馬,在所多有,抗告人絕未違規是事實等語。
二、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情形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八條所列條款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甲○○,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十時五十五分許,因不依二段式左轉之違規事實,為員警當場舉發掣開舉發通知單,抗告人拒簽等情,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抗告人雖堅決否認其有違規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抗告人因拒絕於舉發違規通知單上簽章,既經執勤員警當場查明舉發違規,並記明其事由,則視為已收受該通知單,所辯警方及監理機關不在法定案發十五日內舉發罰款云云,顯無理由。況抗告人未於應到案期限前到案申訴或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高額罰鍰並無違誤。又據原舉發機關當時執勤員警表示,該車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十時五十五分,在台中港路與英才路口,騎乘SPY─九七一號機車,由公益路沿英才路左轉台中港路,往郊區方向行駛,未依標誌、標線兩段式左轉,經員警攔檢稽查,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予以舉發並無不當,此亦有原舉發機關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之函件在卷可佐。再據原舉發機關之執勤員警即證人 陳登義 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於原審結證稱:「當時確實是我開的,英才路左轉中港路,直接左○○○區○○○○○段式應該是在英才路轉,但是他是直接從中港路過來,我當場攔截,告訴他要兩段式左轉,他脾氣就不太好,紅單他也不收,單子上寫拒簽,是他不要簽名」等語。按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與抗告人就抗告人是否有不依二段式左轉之違規事實一節,雙方固各執一詞,然證人之證詞與抗告人之供述,均係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證據,原審法院依上開法律之規定,採信證人證詞,於法並無不合,且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與抗告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就常理論,應無設詞誣攀之理,就本案言,亦無舉發人故為設詞誣攀之合理可疑事證存在。原審法院上開採證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亦無違背。綜合上述,本件既無其他具體事證足以推翻上開證據,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裁處抗告人,原審法院據以駁回異議,並無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劉連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秀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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