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楊晴翔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090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玩具槍壹枝、半罩式安全帽壹頂、口罩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玩具槍壹枝、半罩式安全帽壹頂、口罩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89年間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89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接續執行,於91年6月3日執行完畢。
(二)乙○○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⑴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該部機車為 楊陳春娘 所有,現由 邱秀霞 管領使用中,於94年11月10日晚上9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4年11月14日凌晨某時(3時50分許之前),由不詳年籍自稱「 簡毅源 」之友人在八德市大湳公園附近,交付上揭機車供其收受使用,同時並先行交付鑰匙1支,囑其自行前往桃園市○○路陽明公園附近取車,乙○○即於94年11月14日凌晨3時50分許,前往陽明公園附近取用該機車後,旋為警查獲。⑵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該部機車為 張世衛 所有,於94年11月13日17時後至翌日(同年月14日)凌晨3時30分許止之期間內某時,在桃園縣八德市○○○街某公園附近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4年11月14日凌晨3時30分許,由不詳年籍自稱「簡毅源」之友人在八德市○○○街附近,交付其上揭機車及鑰匙1支收受使用。乙○○旋騎乘該機車,前往桃園市○○路陽明公園附近取用前開車牌號碼000-00號機車後為警查獲。⑶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該部機車為 羅衛聖 所有,現由丁○○○管領使用中,於95年2月3日晚上8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對面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5年2月3日晚間9時許,由不詳年籍自稱「簡毅源」之友人在桃園市○○路愛買量販店附近,交付其上揭機車及鑰匙1支收受使用。嗣於95年2月4日凌晨2時35分許,乙○○騎乘該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巷地下停車場入口前,為警在查獲。
(三)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2月4日凌晨2時35分許,至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和風便利商店」,趁便利商店內無顧客購物,頭戴安全帽1頂、臉戴黑色口罩1個,攜帶不具殺傷力仿貝瑞塔廠製玩具手槍1支及不具殺傷力直徑8.8釐米土造子彈1顆(已鑑驗試射用罄,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2月16日刑鑑自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在卷足憑),進入便利商店內,以將上揭土造金屬子彈1顆置放櫃臺後,接續拉放前開貝瑞塔廠玩具手槍之槍機,佯裝可當場擊發上揭槍彈之恐嚇之方式,向店員甲○○、丙○○恫稱:把錢拿出來,之前有1個人不給我錢就被我開槍打死等語,致甲○○、丙○○心生畏懼,而交付超商內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3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經警據報前往追捕而在桃園市○○街○○○巷地下停車場入口前緝獲,除尋回乙○○逃逸時沿途掉落之剩餘贓款2,227元,並扣得前開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半罩式安全帽1頂、口罩
1個、玩具手槍1支及土造子彈1顆。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上揭連續收受贓物犯行,並有被害人邱秀霞於警詢時、被害人張世衛、丁○○○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證。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1張、贓車照片4張、贓物領據3張在卷可憑。
(三)被告上揭恐嚇取財犯行,並有被害人甲○○、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證。及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半罩式安全帽1頂、口罩1個、玩具手槍1支及土造子彈1顆(已鑑驗試射用罄)扣案可憑。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超商監視錄影設備翻拍照片8張存卷可佐。
三、附記:按恐嚇取財罪與強盜罪,同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主觀違法要件,其所異者,恐嚇取財罪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者亦屬之,與強盜罪以目前危害施用強暴、脅迫,致使被害人喪失自由意志,不能抗拒者不同(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8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2年度台上字第3669號、87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以將土造金屬子彈1顆置放櫃臺後,接續拉放前開貝瑞塔廠玩具手槍之槍機,佯裝可當場擊發上揭槍彈之恐嚇之方式,恐嚇店員交付財物乙節,業據被告及被害人甲○○、丙○○於偵查中證述:我們不是不能反抗,只是嚇到了等情明確,足見上開被害人係於受到被告持上揭玩具槍、土造子彈脅迫時,因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然尚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乙○○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所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就所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定應執行刑1年5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且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至扣案玩具槍1枝、半罩式安全帽1頂、口罩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恐嚇取財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另土造子彈1顆經鑑驗試射用罄已滅失,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11第2項,刑法第56條、第346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財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